(2015)永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白凤兰与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凤兰,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52号原告白凤兰,女,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王翔、周蛾,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中原路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59487844—2。法定代表人肖庆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媛媛,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71431—3。代表人孟庆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巩杰,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白凤兰诉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交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凤兰委托代理人周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城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媛媛以及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巩杰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凤兰诉称,2014年11月3日7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豫N896**号普通客车在起步时未关后车门,将原告从车内甩出摔在路上致其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896**号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城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住院期间,车主仅支付医疗费,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并构成伤残,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95000元。被告永城公交公司辩称,其公司系豫N896**号公交车实际所有权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因该车投保有相关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白凤兰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白凤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白凤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白凤兰的身份信息。2、永城市演集镇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3、河南印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4、2015年4月9日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对丁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5年4月9日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对邓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6、2015年4月9日调查报告一份;7、王某房产证明一份,证2-证7可以证明白凤兰自2012年2月份以来在中央名邸一期6号楼1单元1001室居住,已在城镇居住两年之久,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8、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凤兰无责任,原告白凤兰被甩出车外,属车外第三者,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0、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组,证9、证10可以证明白凤兰的伤情。11、永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白凤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85天。12、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白凤兰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47318.44元。13、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白凤兰构成八级伤残。14、鉴定费发票7张,金额共计700元;15、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16、豫N896**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所有权人是永城公交公司,具有上路行驶资格。17、豫N896**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8、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26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永城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该案伤者蒋月彩系车外第三者,参照该判例,白凤兰本次事故中也应认定为车外第三者。被告永城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光盘一张;2、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另外,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在事故科交押金48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白凤兰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永城公交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证2—证6提出异议,认为该几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对证8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白凤兰为车上乘客,不应认定为“车外第三者”;对证13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15、证16,认为并非原件,无法审核真实性;对证18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均未提异议。被告永城公交公司对证8、证15、证16、证18均未提异议,认为白凤兰是在下车时被甩出去的,应该认定为“车外第三者”;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庭审中,对被告永城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白凤兰未提异议,认可录像中摔倒的是其本人,并且认可收到被告永城公交公司现金47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亦未提异议,但认为从光盘中可以看出,原告是车上人员。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白凤兰提交的证1—证17,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对证4、证5、证6,本院已经向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民警梁超核实,确系该所民警进行的询问调查,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1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核。原告白凤兰及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永城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3日7时30分许,在永城市芒山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200米处,原告白凤兰欲乘坐豫N896**号公交客车(该车系张某某驾驶),由于上车人员较多,白凤兰刚登上该车即被挤下,在其脚步着地时被车辆刮带摔倒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白凤兰无责任。白凤兰受伤后被送至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等。共住院85天,支出医疗费47318.44元。2015年2月10日其伤残等级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白凤兰人身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原告白凤兰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2月份以来,一直在其女儿菅某某家(永城市东城区中央名邸一期6号楼一单元10楼东户,注:该房登记产权人系菅某某丈夫王某)居住至今,为其夫妇照看孩子。2、豫N896**号公交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永城公交公司,张某某系被告永城公交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注: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注:每座赔偿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原告白凤兰共收到被告永城公交公司垫付款4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永城公交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豫N896**号公交客车与白凤兰发生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白凤兰无责任。结合被告永城公交公司提交的视频录像,本院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白凤兰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731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营养费850元(10元/天×85天)、护理费4250元(50元/天×85天)、残疾赔偿金120949元(22398.03元×18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1617.44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豫N896**号公交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主张原告白凤兰并非“车外第三者”,而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其公司应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予以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永城公交公司提交的视频录像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原告白凤兰是欲登上公交车,由于等车人员过多而被挤下,其身份并未从“车外人员”转换为“乘客”,且原告受伤的原因亦是在车外其脚步着地时被该车刮带摔倒而形成,故原告白凤兰的身份并未从“车外人员”转换成“车上人员”,仍应以“车外第三者”确定其身份,即原告白凤兰的医疗费4731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4250元、残疾赔偿金120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90917.4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在上述两险种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700元,则由被告永城公交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原告白凤兰收到被告永城公交公司垫付的47000元,可视为替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上述该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直接给付被告永城公交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凤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0917.44元(其中47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二、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白凤兰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白凤兰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白凤兰负担73元,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张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