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钟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个体,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强、书记员戴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钟某为帮助叶亚明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直至2012年11月21日中午,公安机关从铜陵县星豪宾馆房间将被害人张某解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晚,叶亚明(已判刑)将被害人张某约至本市“173”茶楼要债,张某因无钱归还,叶亚明遂电话叫徐某甲(绰号“二宝”,已判刑)带人帮其讨债。随后徐某甲邀集查某、丁成宏(二人均已判刑)赶到“173”茶楼将张某带至市笔架山上。被告人钟某在接到徐某甲电话后,又指使徐某乙邀集刘梦良、朱某、孙某(四人均已判刑)携带矛一同赶到笔架山上。在笔架山上,被告人钟某与徐某甲、徐某乙、查某等人对张某实施殴打,逼张还钱。当晚11时许,钟某等人将张某带到铜陵县星豪宾馆房间里继续逼张还钱,并拒绝张某要求回家的请求。2012年11月21日中午,公安机关接警后从铜陵县星豪宾馆8223房间将张某解救。2014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钟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朱某、孙某、文某、徐某甲、查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本,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飞梦代理审判员 华时来人民陪审员 谢太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华时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