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仙桃市杨林尾镇同兴村村民委员会,田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杨林尾镇同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仙桃市杨林尾镇同兴村。法定代表人董观尧,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顾文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小林,曾用名田想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江明,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仙桃市杨林尾镇同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兴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田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天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婕、刘汝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董观尧、委托代理人顾文利,被上诉人田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7月15日、2008年9月4日,原同兴村委会书记、村长陈义红为了上缴仙桃市杨林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的上缴款,分别向田小林借款3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09年9月,陈义红在为村里组织外援时,不幸遇交通事故身故,随即镇政府、中共仙桃市杨林尾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镇纪委)组织专班对同兴村委会的账务进行了封存,田小林的两张条据在所封存的条据中,账务解封后,田小林书写了一份情况反映,该情况反映有原同兴村委会会计童玉清、副书记孔贵炎签字证实,封账时条据在封账账务中。2011年3月9日,镇纪委书记蔡桃泉在该情况反映上书写“请经管站核实后入账,蔡桃泉”并加盖镇纪委的印章。2011年4月13日,仙桃市杨林尾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镇经管站)站长冯常文在该情况反映上书写“经相关当事人证实,此借款确系陈义红所借,并在封账的条据之中,按镇纪委意见,同意入账,冯常文”,并加盖了镇经管站的印章。上述意见审核后,镇经管站连同陈义红出具给田小林的两张借条原件一并交由同兴村委会进行入账。田小林多次向同兴村委会催讨该款未果,遂诉至该院,要求判令同兴村委会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陈义红在担任同兴村委会书记、村长时为了上缴镇政府的提留款项而向田小林借款,田小林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且在陈义红去世后,镇纪委经调查审核后予以了确认,故该借款应视为陈义红在任职时的一种职务行为,田小林的出借行为合法有效,同兴村委会关于该借款系陈义红的个人行为而不予认可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同兴村委会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田小林要求同兴村委会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田小林要求同兴村委会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只能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田小林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同兴村委会偿还田小林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同兴村委会负担。同兴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田小林提交的二份借条上仅有陈义红的签名,没有加盖同兴村委会的公章。情况反映只能证实陈义红向田小林借款的事实,不能认定陈义红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田小林借款给同兴村委会,应要求同兴村委会出具收款收据,同兴村委会亦未办理相应会计手续。2.原审法院应依法追加陈义红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田小林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田小林承担。田小林答辩称,1.陈义红向田小林借款5万元上交镇政府系职务行为。陈义红生前虽未与同兴村委会办理会计手续,但陈义红与同兴村委会会计童玉清商量过,组织外援后与田小林结账还款。2.镇政府、镇经管站已对借条的真实性、客观性核查落实。3.同兴村委会按镇经管站的要求将借条入账时未提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同兴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同兴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08年度资产负债表、2009年度科目汇总表各一份,以证明同兴村委会2008、2009年度不缺资金。证据二、2008、2009年度科目余额表各一份,以证明2008、2009年度陈义红与同兴村委会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田小林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田小林对同兴村委会所举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资产负债表、科目汇总表不能反映同兴村委会的客观情况;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科目余额表与本案无关,涉案的借款不在同兴村委会的账目中。本院认为,同兴村委会所举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同兴村委会的上诉主张及田小林的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陈义红向田小林借款是代表同兴村委会的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已去世的陈义红虽为涉案借款的经手人,但经手人与借款人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同兴村委会亦未申请追加当事人,故同兴村委会关于原审未追加陈义红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违反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陈义红向田小林借款是代表同兴村委会的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的问题田小林向原审所举鲁德平的证明,表明涉案借款系时任同兴村委会书记的陈义红向田小林借款,用途是向镇政府缴纳同兴村的上缴款。该事实经镇经管站向相关当事人进行核实,予以了确认。镇经管站按照镇纪委的意见,作出了同意入账的决定。镇经管站站长出具的说明,进一步明确“入账”就是“由村入账承认债权债务”。故虽然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人是陈义红,但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陈义红出具借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同兴村委会承担。同兴村委会上诉认为,田小林借款给同兴村委会,应要求同兴村委会出具收款收据,同兴村委会亦未办理相应会计手续。本院认为,同兴村委会未出具收款收据、未办理会计手续,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陈义红是否及时将收取的款项计入村里的账目,属于陈义红与同兴村委会的内部事务。故对同兴村委会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同兴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仙桃市杨林尾镇同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天红代理审判员 任 婕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