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卢以胜、大冶市保安镇永光村金梅碎石厂与大冶市保安镇永光村金梅碎石厂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以胜,大冶市保安镇永光村金梅碎石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2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卢以胜,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克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大冶市保安镇永光村金梅碎石厂。法定代表人柯雪梅,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纪德军,湖北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卢以胜与大冶市保安镇永光村金梅碎石厂(以下简称:大冶市金梅碎石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7月17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大冶民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卢以胜不服向本院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3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2013年12月22日,卢以胜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案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以胜申请再审称,大冶市金梅碎石厂停电造成不能正常生产。该厂没有采矿证等四证,大冶市安监局下达文件不准生产。请求撤销(2012)鄂大冶民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大冶市金梅碎石厂辩称,卢以胜虽提出上述理由,但未举出证据证明,故均不成。本案一审时,卢以胜对大冶市金梅碎石厂提出的欠租金数额是认同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了该事实,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应驳回卢以胜的再审申请。经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2月8日,大冶市金梅碎石厂与卢以胜签订《大冶市金梅碎石厂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该碎石厂由卢以胜租赁经营7年,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每年租金110万元。同时约定,2011年度租金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付款20万元,投产后付款30万元,同年12月31日付款60万元。此后每年租金的支付为当年恢复生产后15日内(每年4月1日应恢复生产)付款50万元,当年12月31日付款60万元。还约定,卢以胜延迟支付租金一个月应按所欠租金额,日0.5%承担欠款期间的违约金。截至2012年4月,卢以胜累计欠大冶市金梅碎石厂租金890560元未付,其中2011年年度差欠390560元,2012年度差欠50万元。2012年4月13日,大冶市金梅碎石厂向卢以胜邮寄催交租金函,多次催款无果成讼。大冶市金梅碎石厂起诉至大冶市人民法院,请求支付租金890560元,并承担183563.2元违约金。后大冶市金梅碎石厂撤回要求卢以胜承担违约金的请求。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碎石厂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卢以胜欠租金890560元未付,且卢以胜无异议,故判决:卢以胜偿还大冶市金梅碎石厂租金890560元。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卢以胜申请再审称,大冶市金梅碎石厂停电造成不能正常生产,该厂没有采矿证等四证,大冶市安监局下达文件不准生产等理由均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卢以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以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万赵太审判员 夏锦石审判员 忻继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娇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