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许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中文化,水电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2015年5月15日被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毛某因同时追求董某而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阳江市阳东区某网吧对面的巷子面谈。当晚凌晨3时许,被害人毛某与朋友叶某甲、叶某乙、黎海迪驾驶两辆助力车到约定地点找被告人许某甲。当被害人毛某等人开车经过某网吧对面的巷子时,被告人许某甲突然从巷子拐角处冲出来,挥刀朝被害人毛某的右手臂砍了一刀,随后逃离现场。经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毛某的损伤构成重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许某甲到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投案自首,并赔偿了人民币65000元给被害人毛某,被害人毛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叶某乙、叶某甲、董某、许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伤害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许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XX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