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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灿与被告长沙市路桥征费维护管理处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灿,长沙市路桥征费维护管理处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吴灿。被告长沙市路桥征费维护管理处。代表人胡超,处长。委托代理人蒋良勇。委托代理人罗赛男。原告吴灿与被告长沙市路桥征费维护管理处(以下简称路桥征费管理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雪晴独任审理,书记员易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灿及被告路桥征费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蒋良勇、罗赛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灿诉称:我与路桥征费管理处订立了《长沙市路桥年票系统软件维护服务合同》。合同约定,2009年、2010年路桥征费管理处应向我支付系统维护费8.8万元,系统改造费20万元。在我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后,路桥征费管理处迟迟未向我支付上述费用,故起诉,请求判令路桥征费管理处向我支付合同款18.41万元。被告路桥征费管理处辩称:吴灿在诉状中所称都是事实,愿意向吴灿支付18.41万元的合同款。经审理查明,吴灿与路桥征费管理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长沙市路桥年票系统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吴灿提供2009至2010年年票系统的维护与技术支持;路桥征费管理处应于2010年9月31日之前将两年的改造费及产生的维修费一次性支付给吴灿,合同约定的两年服务费合计8.8万元,系统改造费用合计20万元。吴灿依约提供维护与相关技术支持后,多次向路桥征费管理处催要上述款项,均未得偿付。上述事实,有《长沙市路桥年票系统软件维护服务合同》一份,《长沙市路桥通行费年费征收管理系统维护情况备忘录》一份,《2009年年票系统新增功能备忘录》一份,《2010年年票系统新增功能备忘录》一份。《关于请求支付年票系统维护服务费的函》两份,《申请付款报告》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路桥征费管理处与吴灿之间存在的《长沙市路桥年票系统软件维护服务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已成立并生效。在吴灿依约提供技术维修服务后,路桥征费管理处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其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实属违约,故应向吴灿支付合同约定的系统改造费及服务费28.8万元。吴灿仅起诉要求路桥征费管理处支付18.41万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路桥征费维护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灿支付合同款18.4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23元,由被告长沙市路桥征费维护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雪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易 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