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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定东与曹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东,曹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173号原告:张定东,男。委托代理人:陶学龙,系安徽省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保林,男。原告张定东与被告曹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定东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具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承诺年底归还。届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7650元。张定东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情况。曹保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张定东递交的两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在曹保林未提供反证的前提下,可以证明张定东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在曹保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张定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曹保林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曹保林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定东借款20000元及利息7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曹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