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莲花与被告陈克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莲花,陈克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10号原告陈莲花委托代理人朱少波,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克均委托代理人陈秀俊,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顺彪,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是1996年4月23日,2004年4月17日生育共生子陈某帆。二、是否有离婚协议:双方没有离婚协议。三、是否存在法定离婚情形:不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及证据:原、被告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结婚。1996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离婚后与被告再婚,婚前双方感情不错,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婚生子陈某帆出生后,原、被告感情开始出现裂痕,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多次报警,但警察介入后被告仍劣性不改;另外,被告婚后经常在外嫖娼,感染性病,2013年的八、九月间被告发现感染淋病病毒,2003年12月间,被告外出赌博至凌晨5点多,在文冠路澄海公安局门口撞上花圃,导致三根脚筋断掉,由原告父亲到医院陪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庭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婚后在外赚钱养家,双方齐心协力,共同改善家庭经济状况,且共同生育子女,纵然有意见分歧,也是日常琐事。原告提出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帆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三)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宜居华庭某房地产和号牌为粤X的卡罗拉小轿车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分割位于岛门村的三十年农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宁冠园租赁的铺面使用权、冰箱和肉丸机等工具;(四)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答辩意见: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不至于感情破裂,请求法庭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共同度过了人生最美好的二十年,而且在结婚八年后共同生育了婚生儿子陈某帆。被告婚后在外赚钱养家,双方齐心协力,共同改善家庭经济状况,纵然与原告有意见分歧,也是日常琐事,原、被告感情和好仍有可能。只要原、被告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彼此增加沟通,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和好如初。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在结婚八年后才共同生育儿子,双方有着多年的感情积累,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以宽广的胸怀包容对方,夫妻感情仍有修复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莲花与被告陈克均离婚;驳回原告陈莲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元(39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莲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美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