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宋亮与徐红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亮,徐红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拟稿人:鲍跃全附件:7拟稿单位:玉门镇法庭校对:倪超案号:(2015)玉民初字第284号2015年6月17日封发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宋亮,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4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司机。被告徐红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5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农民。原告宋亮与被告徐红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跃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亮,被告徐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告的甘F593**出租车被雇用前往玉门市昌马乡送人,在到达被告家门口时,被告突然用木棒将原告的出租车挡风玻璃、门玻璃及车顶砸坏。原告用了8天才将车辆修好,经鉴定,原告车辆维修价格为21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160元,台班费及误工费1600元,共计3760元。被告辩称:被告砸坏原告的车辆属实,但原告是玉门市昌马乡政府的帮凶,在玉门火车站原告帮助昌马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将被告的母亲强行押至原告的出租车上,所以被告很生气,将原告的车辆砸坏。原告作为出租车司机,超越了其权利,故其车辆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另外,被告的合法权益都没有保障,被告也无法给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原告的甘F593**出租车被雇用从玉门市火车站前往玉门市昌马乡送被告的母亲,在到达被告家门口时,被告用木棒将原告出租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侧后车门玻璃、车顶等部位砸坏。11月6日,经玉门市物价局鉴定,被损坏汽车的维修价格是2160元。11月17日,玉门市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15天。后原告在玉门市福耀汽车玻璃经销部、玉门市军应钣金喷漆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21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160元,并承担台班费误工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帮助昌马乡政府工作人员强行将其母亲押至出租车上,存有过错,不予赔偿。原告则称自己的出租车是昌马乡政府工作人员正常包车,并没有帮助政府工作人员强行押送被告的母亲,被告无故砸坏原告车辆,应予赔偿。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发票、维修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无故损坏原告的车辆,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台班费及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庭审中被告的辨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红军赔偿原告宋亮甘F593**车辆维修费21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红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鲍跃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