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807号原告闫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枫,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杰、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15年02月14日07时30分左右,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与光荣路交叉口处东南角,被告徐某因挣卖炮摊位,与一旁摆摊卖炮人员孔某某、原告闫某某等人员发生纠纷。后被告徐某对原告闫某某故意进行殴打,造成原告闫某某嘴部、腿部多次严重受伤。被送到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治,花去医疗费数千元。截至目前原告闫某某腿部仍未完全恢复,后经法医鉴定原告闫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于2015年3月11日对被告徐某作出了周公六(治)行罚决字(2015)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不愿支付分文。为此,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86.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辩称,本案是原告和一起出炮摊的孔某某夫妻先抢占被告母亲的摊位引发的矛盾,原告和孔某某有过错在先。公安局也对孔某某做出了治安处罚决定。原告称其腿部受伤不属实,即使属实也与被告无关,原告在中心医院留观期间的用药很多处与治疗本人伤情无关,应从相关医疗费用中扣除,由法院合理划分双方的责任,公正判决。本案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划分,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伤情鉴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原告受伤的部位,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2、住院材料1组、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情况。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腿部受伤;对证据2中口腔科的部分无异议,对左腿受伤的部分有异议,原告腿部受伤与被告无关,是原告的旧伤。对MR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在急诊室进行留观,不是住院,2015年2月20日费用与本案无关,2月14至2月17日期间原告所用的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与注射用骨瓜提取物与治疗其唇部伤情无关,应该扣除。交通费票据数额较高,且与本案无关,不应采纳。被告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与注射用骨瓜提取物网上下载说明书,证明这两种药物与治疗其唇部伤情无关,应当从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人李某、位某某当庭证言,证明本案是原告和一起出炮摊的孔某某夫妻先抢占被告母亲的摊位引发的矛盾,原告和孔某某有过错在先,公安局也对孔某某做出了治安处罚决定;3、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证明原告的唇部受伤与被告有关,其它伤情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徐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住院用药是按照医生的诊断进行的用药,并无不当;对证据2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事实是被告与孔某某争抢摊位,原告上前劝架,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和孔某某做出了处罚,原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证据3恰恰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4日7时30分左右,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与光荣路交叉口处东南角,被告徐某因争卖炮摊位,与一旁摆摊卖炮人员孔某某、原告闫某某等人员发生纠纷,后被告徐某对原告闫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3月11日,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作出周公交(治)行罚决字(2015)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徐某的违法行为严重,对其进行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于当日到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处从2015年2月14日至2月22日救治,诊断为口腔挫裂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支出医疗费用5308.99元。并支出有交通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因原告提供鉴定材料不全,未补充完整,周口市川汇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将该案退回。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发生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闫某某轻微伤,被告徐某的行为业已被公安机关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式予以确认。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向原告积极地进行赔偿,即原告诉求医疗费5308.99元;营养费160元(按每日20元,门诊治疗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每日30元,按8天计算);误工费746.16元(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零售业收入34045元/年,按8天计算);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在门诊就治产生合理费用);护理费因原告伤情系轻微伤,自己可到医院就治,未住院治疗,不应当有其他人员护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于被告徐某对原告进行殴打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原告在事发范围内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500元。综上,共计8955.15元,由被告向原告给予赔偿。被告辩解原告有明显过错应与被告合理划分责任与公安机关处罚决定所查明事实相矛盾,并辩解原告所用药品与本案原告治疗无关,与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生费用明细相矛盾,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8455.15元;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艳芳审 判 员 许 东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