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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艾明登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艾明登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4258号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桂,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凯敏,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明登,住址重庆市巫山县。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明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503000036201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0000元,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0%计收,���从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贷款月利率为1.3%,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0%计收,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于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被告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日为每月与原告放款日之相对应日期或原、被告另行约定的其他日期,若还款当月没有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为还款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合同已于2012年2月24日到期。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6666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666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贷���总账报表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未偿还的贷款利息没有在本案中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明登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款本金6666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7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733.5元,由被告艾明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琴(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