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大友、王天寿与王正秋、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屏山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秋,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张卫东,重庆市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波,重庆市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友,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寿,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张大友、王天寿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桂林,男,汉族,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屏山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屏山县新县城海翔凤凰城。负责人:谢巧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法定代表人:江礼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强,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森,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王正秋与被上诉人张大友、王天寿、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屏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分公司)、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及原审被告丁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0784号判决,王正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正秋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李建波,被上诉人王天寿及其与被上诉人张大友的委托代理人桂林,被上诉人庆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中,被上诉人庆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强参加了审理,原审被告丁森经本院传唤未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大友、王天寿一审诉称:二人从王正秋、丁森处承包工程。之后,王正秋于2013年8月11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项为650259元。王正秋、丁森支付了部分款项,现还欠30788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庆华分公司系工程发包方。黄梅系王正秋之妻。现起诉,要求各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共计30788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本清的资金占用损失。王正秋、丁森一审辩称:王正秋与丁森共同从庆华公司承包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大友、王天寿,但张大友、王天寿起诉金额不符。对于张大友、王天寿与王正秋之间的结算,只认可产量合计434204.48元、保证金100000元以及补助生活费9000元、许攀开工2个500元;对计时工19925元和丝杆、夹剧、pvc管86630元不予认可。另外,王正秋已经支付了共计523662元,其中工人工资249442元、杨祥清班组费用184720元、保证金80000元、补助生活费9000元、许攀开工2个500元。黄梅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黄梅一审辩称:黄梅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庆华分公司、庆华公司一审辩称:庆华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王正秋,并支付了王正秋全部工程款,请求驳回张大友、王天寿要求庆华分公司及庆华公司担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庆华分公司海翔.光明春天4.5.6号楼项目部(甲方)与王正秋(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将其承建的由宜宾市海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四川省兴文县光明春天一期4#、5#、6#楼的钢筋、模板和外架工程作业任务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该工程实际由王正秋、丁森共同承包。2013年3月23日,丁森、王正秋作为甲方与乙方张大友、王天寿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将四川省兴文县光明春天一期四、五、六号楼的模板工程作业任务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模板工程价格按照混凝土接触面积24元/平方米计价(该价含二次结构)。基础到玖米层按照混凝土接触面积32元/平方米单价计算模板人工费,另补助壹万元止水丝杆费。2013年7月8日,张大友与杨祥清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张大友将涉案工程中的模板工程转包给杨祥清进行施工,承包单价按照接触面积30元/平方米计算,张大友按照2元/平方米收取管理费用。2013年8月10日,经张大友、王正秋、杨祥清确认,作出《杨祥清5、6号楼模板接触面积》,杨祥清5号楼模板接触面积合计4430㎡。同日,根据《杨祥清5、6号楼模板接触面积》,庆华分公司负责人陈天中、张大友、王正秋以及杨祥清确认,杨祥清模工班结算金额为184720元,该款已由庆华分公司代张大友直接支付杨祥清。2013年8月11日,王正秋出具申明,终止其与庆华分公司海翔.光明春天4.5.6号楼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退场,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和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劳务费,并协助甲方完成后续工作等一系列问题。同日,庆华分公司海翔.光明春天4.5.6号楼项目部(甲方)与王正秋(乙方)签订《对账单》,经双方协商,乙方于2013年8月12日自愿撤场,现将有关工作量进行核对,共计850418.83元。2013年8月11日,王正秋与王天寿、张大友签订《兴文县光明春天一期五、六号楼模板结算单》,该结算单主要内容为:6号楼面积……1284.54×3=”3853.62㎡;3853.62×24元/㎡=92”486.88元;10401.8×32元/㎡=”332”857.6元。杨延清(杨祥清)班组4430㎡×2元/㎡=”8860元。产量合计434204.48元,计时工19”925元,丝杆、夹剧、pvc管86630元,保证金100000元,合计640759元。结算单左下角注明补助生活费9000元、许攀开工2个500元,总合计650259元。庭审中,张大友、王天寿自愿将计时工19925元减少为17375元。王正秋陈述其已经支付了张大友、王天寿工程款共计523662元,其中包括工人工资249442元、杨祥清班组费用184720元、保证金80000元、补助生活费9000元、许攀开工2个500元。张大友、王天寿认可收到工人工资249442元、保证金80000元、补助生活费9000元、许攀开工2个500元,但认为杨祥清班组费用184720元并非在双方结算单范围内。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张大友、王天寿申请撤回对黄梅的起诉,并撤回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庆华分公司海翔.光明春天4.5.6号楼项目部与王正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项目部属于庆华分公司的内设机构,与王正秋签订合同系代表庆华分公司的行为,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该项目部实施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庆华公司承担。王正秋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双方所签《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该工程实质由王正秋与丁森共同承包,其在承包后将该工程四、五、六号楼的模板工程作业任务分包给张大友、王天寿,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张大友、王天寿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的工程,王正秋也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结算单,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张大友、王天寿与王正秋之间工程款具体结算金额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兴文县光明春天一期五、六号楼模板结算单》,经核算,工程价款合计650259元,具体包含产量合计434204.48元,计时工19925元,丝杆、夹剧、pvc管86630元,保证金100000元,补助生活费9000元、许攀开工2个500元。虽然被告王正秋在庭审中只对产量合计及保证金予以认可,对计时工19925元及丝杆、夹剧、pvc管86630元不予认可,但其签字位于产量合计、计时工、丝杆、夹剧、pvc管款项、保证金之下,属于对上述款项的确认。王正秋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计时工、丝杆、夹剧、pvc管款项不属于双方工程价款范围,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张大友、王天寿自愿将计时工19925元减少为17375元,予以确认。综上,张大友、王天寿与王正秋之间工程款具体结算金额为647709元。王正秋已支付工程款。王正秋陈述其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23662元,其中工人工资249442元、杨祥清班组费用共计184720元、保证金80000元、补助生活费9000元、许攀开工2个500元。张大友、王天寿认为杨祥清班组费用184720元并非在双方结算单范围内。该院认为,根据《杨祥清5、6号楼模板接触面积》及《兴文县光明一期五、六号楼模板结算单》,杨祥清模板班组施工范围并不包含在结算单之中。故杨祥清班组费用184720元不应当计入王正秋已支付张大友、王天寿的工程款范围。综上,王正秋尚未支付的款项为647709元-249442元-80000元-9000元-500元=”308”767元。因张大友、王天寿只要求支付30788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王正秋、丁森系共同发包人,应当对张大友、王天寿承担共同的支付责任。庆华公司及庆华分公司并非张大友、王天寿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合同责任。张大友、王天寿撤回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张大友、王天寿申请撤回对黄梅的起诉,亦予以准许。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正秋、丁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张大友、王天寿工程款共计307880元;二、驳回张大友、王天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18元,由王正秋、丁森共同负担。王正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建工合同纠纷,所有工程款均由庆华分公司代为发放,根据相关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庆华公司及庆华分公司。2、杨祥清班组是张大友、王天寿的木工班组,其在庆华公司领取的184720元应当视为王正秋向张大友、王天寿支付的工程款。3、张大友、王天寿二人最初向法院提交的结算单并没有标题,二人后来私自添加了标题,且该结算单没有丁森签字,结算单中的“丝杆、夹剧、pvc管86630元”也系事后添加,王正秋保留对该添加部分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的权利。4、计时工属于张大友、王天寿的工作范围,结算单中的计时工款项系重复计算。张大友、王天寿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始结算单确实没有标题,标题系事后添加,不影响结算单正文内容的真实性。丁森在结算时不在场,所以就没有签字。结算单中的“丝杆、夹剧、pvc管86630元”系当时形成,对方可以申请鉴定,相关附件的原价交给了项目部,项目经理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2、结算单可以看出,杨祥清班组已领取的工程款并未进入张大友、王天寿二人与王正秋、丁森的结算总价。计时工是临时增加的点工,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庆华公司及庆华分公司共同辩称:庆华公司与王正秋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双方进行了结算,庆华公司已向王正秋支付完所有工程款,对王正秋所欠款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丁森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同意王正秋的全部意见。就王正秋二审提出的鉴定事宜,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王正秋未提出书面申请。二审中,王正秋认为其于一审判决后已向王天寿退还了涉案工程的保证金2万元,张大友、王天寿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欠付款中予以抵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王正秋与张大友、王天寿所签结算单是双方清理相互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拘束力。关于王正秋对涉案结算单提出的诸多异议。张大友、王天寿认可涉案结算单上的标题系事后添加,无论该标题添加与否,均不影响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以此否认结算单上关于计时工等多项应付款的统计和确认;王正秋认为结算单中的“丝杆、夹剧、pvc管86630元”系事后添加,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其认为丝杆款项所附单据存在瑕疵,但张大友、王天寿已对所附单据作了合理解释,且无论该单据附件举示与否,并不影响双方以结算单形式所作的最后确认;结算单表明杨祥清班组为张大友、王天寿二人所作模板工程,在二人与王正秋结算时仅按2元单价计入了二人的应得工程款,但二人与王正秋、丁森所签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模板单价是32元,庆华公司代王正秋向杨祥清班组支付的工程款184720元是以30元的单价计算,在该184720元并未计入张大友、王天寿应得工程款的前提下,王正秋要求其应付款中还需扣除该笔款项,无事实依据。王正秋与丁森合伙做工程,二人共同将涉案劳务工程款分包给张大友、王天寿,王正秋代表合伙的结算行为不因丁森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而予否定,且丁森并未提起上诉,王正秋对结算单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应由庆华公司与庆华分公司承担责任。本案系合同纠纷,王正秋、丁森二人与张大友、王天寿二人签订了模板劳务分包合同,王正秋、丁森应当依法对张大友、王天寿承担合同责任,王正秋认为庆华公司代其支付了部分款项就应由庆华公司最终对张大友、王天寿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同相对性原则。此外,庆华公司及庆华分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工程发包人,王正秋要求庆华公司及庆华分公司为其承担责任,系对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发包人承担欠付责任的不当理解。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一审判决后发生了2万元的付款事实,本案尚欠金额应为一审判决金额307880元-2万元=287880元。本院根据二审出现的新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二、由王正秋、丁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张大友、王天寿工程款287880元;三、驳回张大友、王天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18元,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18元,由王正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译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