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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明与刘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刘春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236号原告张明,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沐珣。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雨,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原告张明与被告刘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许多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淑琴、李淑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委托代理人李沐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刘春雨向我借款50000元,并签署了借款合同和保证书,承诺一个月后返还借款。并约定如果不及时偿还借款,承担每天2%的罚息。2012年10月8日,双方就被告刘春雨名下的京PM5U**雅阁汽车做了抵押登记手续。我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刘春雨50000元。后上述借款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突然联系不到被告刘春雨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春雨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刘春雨支付自2012年11月7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4%计算(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5000元);3、被告刘春雨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张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民间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被告刘春雨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刘春雨(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张明(借出人、乙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甲方应于2012年11月7日之前还款。如甲方逾期还款,应向乙方按每天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刘春雨向原告张明出具借条载明:“今刘春雨(身份证号×××)向张明(×××)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2年11月7日之前还请,如逾期还款,需按每天逾期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二(2%)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刘春雨还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张明称被告刘春雨一直未偿还涉案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明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春雨与原告张明签署《民间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张明出具借条和收条,系其对借款事实的确认。现原告张明要求被告刘春雨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相关违约责任,故原告张明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雨返还原告张明借款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春雨给付原告张明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刘春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刘春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多清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