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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明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97号原告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女,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某,男。原告明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英、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3月2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段某,现年28岁,现在外打工。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务琐事打骂原告,撵原告走,原告在家没有一点地位,但是念在孩子还小,所以一直忍气吞声,奢望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能有所改变,共同维护家庭,但被告生性恶劣,把原告的忍让当作是软弱可欺,反而常常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于2010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现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婚后相处得挺好,孩子出生后为了原告的身体着想,就让原告在家休息,可自从给原告买了电脑后,原告不仅迷恋上电脑,懒于做家务,甚至在网上和别的男人聊天,被告气得不行就打了原告一次,仅此一次,2011年6月的某一天,原告骗被告说要去外地探视她叔叔的病情,结果不明原因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突然回来没有理由地提出离婚,被告无法理解,况且我们之间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回家,被告仍愿意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1987年婚生一子,起名段某,已打工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不能妥善处理各种家庭事务也发生争执,双方共同筹资为儿子举办婚礼后,原告于2010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诉讼在案,诉称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有经常殴打行为,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双方现已分居六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对原告所诉的经常殴打行为予以否认,同时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离家出走的原因也不明,故该对原告提出的无理由的离婚请求不能理解,而且自从原告离家后,被告一边多方寻找原告,一边独自承担着正在偿还为儿子结婚时所背负十万元债务的责任,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原告声称债务是八万元,并表示既不分割财产,也不承担债务;被告称所谓的家庭财产也就是使用面积仅有十几平米的旧楼房,现在的市场价格也只有15000元。经本院调解,被告仍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太谷县档案馆资料,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因被告的经常殴打行为而离家出走,但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形下,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且针对该离家出走的原因也未能予以充分陈述,故考虑到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被告也表示愿意继续共同生活,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相互信任、包容,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安渡晚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学丽人民陪审员  贾玉根人民陪审员  贾耀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