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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13号原告赵龙,男,汉族,半挂车司机,住大同县。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生、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学青、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俊生、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12时30分许,赵龙驾驶晋B537**、晋BQ2**挂半挂牵引车沿大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水磨村路段,因躲避车辆,致乘车人王蒙刚甩出车外,致王蒙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蒙刚无责任。后赵龙将伤者王蒙刚送到大同市同仁康医院治疗38天出院。赵龙花费医疗费15055.10元,出院后王蒙刚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经原告赵龙与王蒙刚协商,一次性赔偿王蒙刚110000元作为对其伤残、误工等各项损失的赔偿。另原告赵龙所有的晋B537**、晋BQ2**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险1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赔偿。综上所述,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王蒙刚无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王蒙刚的病情及支出费用情况。3、驾驶本、从业资格证,证明乘车人王蒙刚职业是司机及误工费的依据。4、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王蒙刚损伤构成双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700元。5、户口本、居住证,证明乘车人王蒙刚为非农户。6、原告的驾驶本、准驾证和行车本,证明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7、保单,证明原告车辆晋B537**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8、和解协议,证明原告已经赔偿王蒙刚11万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司机没有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对事故不知情,按照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原因和损失无法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要求原告提供事故现场照片。必须对涉案车辆进行现场查验。经审理查明,晋B537**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保险人为原告赵龙。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2014年5月4日12时30分许,赵龙驾驶晋B537**、晋BQ2**挂路飞重型半挂车,沿大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水磨村路段时,因躲避车辆,致乘车人王蒙刚甩出车外,致王蒙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蒙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龙将伤者王蒙刚送到大同市同仁康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蒙刚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014年10月23日,原告赵龙与王蒙刚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赵龙一次性赔偿王蒙刚110000元。针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15055.10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从车上摔下不可能造成双跟骨粉碎性骨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要求570元。原告住院38天,每天按1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要求57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确需营养,原告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49403.2元,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且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定要求,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王蒙刚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为城镇人口,要求残疾赔偿金4940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原告要求17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辩称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6、护理费,原告要求2857.6元,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要求住院期间38天的护理费2857.6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500元,原告损伤构成双十级伤残,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误工费,原告要求27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王蒙刚的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可以证实王蒙刚从事交通运输业,但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支持140天的误工费21000元。综上,王蒙刚的损失共计9715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赵龙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给受害人王蒙刚造成97155.9元的损失,原告已经赔付王蒙刚11万元,故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97155.9元。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和赵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关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原因和损失无法确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龙97155.9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负担2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    霞人民陪审员 孟金人民陪审员李少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尚        皓王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