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莫洪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莫洪辉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903号罪犯莫洪辉,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融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洪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莫洪辉的犯罪所得退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0年3月5日以(2010)泉刑执字第2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6月7日以(2012)泉刑执字第7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泉监减(2015)577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莫洪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达标分,受到监狱年度表扬,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罪犯莫洪辉大部分罚金及违法所得款未交,且消费较高,于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裁定不予减刑,其在继续考察期间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3日二次违反监规被扣分,且累计被扣8分以上,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应当继续予以考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洪辉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