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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湛与龚伟、华晓青、苏州市新乐金属工艺有限公司、晏伟、华晓英、姜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1096号原告张湛。委托代理人许王瑜,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伟。被告华晓青。被告苏州市新乐金属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青灯村。法定代表人龚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鲁忠,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湛与被告龚伟、华晓青、苏州市新乐金属工艺有限公司、晏伟、华晓英、姜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2015年1月3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晏伟、华晓英、姜政勇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3月27日、4月8日,本案进行听证,原告张湛的委托代理人许王瑜,被告龚伟、华晓青、苏州市新乐金属工艺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忠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湛的委托代理人许王瑜、被告华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伟、苏州市新乐金属工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湛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龚伟、华晓青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月利息3.5%,利息按月支付,被告苏州市新乐金属工艺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而被告按月按约结付利息。2013年6月20日,被告龚伟、华晓青又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志2014年3月10日,月利息3.5%,利息按月支付,被告苏州市新乐金属工艺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今年3月,原告向被告催讨款项时,被告明确表示无力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龚伟、华晓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和违约金(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借款本息之和,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龚伟、华晓青支付原告为主张上述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20800元;被告苏州市新乐金属工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伟、华晓青、苏州市新乐金属工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两笔借款本金均为289500元,另外双方约定利息明显过高,截止2014年4月20日多付的利息,应当一并冲抵借款本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张湛(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龚伟、华晓青(借款人,乙方)、被告苏州市新乐金属工艺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鉴于乙方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5%,利息需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乙方如逾期还款则视为违约,需另行加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之和按实际逾期天数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且借款的利息照常延后按原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因乙方违约,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丙方应对上述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以及甲方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最后,出借人张湛签字,借款人龚伟、华晓青签字,保证人苏州市新乐金属工艺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向被告华晓青转账289500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张湛(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龚伟、华晓青(借款人,乙方)、被告苏州市新乐金属工艺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鉴于乙方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5%,利息需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乙方如逾期还款则视为违约,需另行加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之和按实际逾期天数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且借款的利息照常延后按原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因乙方违约,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丙方应对上述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以及甲方权利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最后,出借人张湛签字,借款人龚伟、华晓青签字,保证人苏州市新乐金属工艺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向被告华晓青转账300000元。借款后,被告龚伟、华晓青就上述两笔借款每月向原告各支付利息10500元至2014年4月止。因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多次催讨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以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将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龚伟、华晓青向其借款600000元,但因其仅向原告支付款项5895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龚伟、华晓青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89500元。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以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截止2014年4月,两笔借款应付利息、实付利息、欠付本金利息分别为:1、2011年9月21日的借款本金289500元应付利息为:289500元*6.65%*4/12个月*31个月=199233.9元,因被告龚伟、华晓青已付利息10500元*31个月=325500元,超过部分126266.1元应冲抵借款本金289500万元,故被告龚伟、华晓青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3233.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163233.9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应付利息为:300000元*6%*4/12个月*10个月=60000元,因被告龚伟、华晓青已付利息10500元*10个月=105000元,超过部分45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300000元,故被告龚伟、华晓青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苏州市新乐金属工艺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龚伟、华晓青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故其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伟、华晓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湛借款本金163233.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163233.9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苏州市新乐金属工艺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龚伟、华晓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湛借款本金25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苏州市新乐金属工艺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湛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被告龚伟、华晓青、苏州市新乐金属工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6元,减半收取5648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668元,由原告张湛负担1000元,被告龚伟、华晓青、苏州市新乐金属工艺有限公司负担8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龚春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