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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支行与上海顺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宋家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支行,宋家满,陈显美,上海顺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63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支行。负责人陆海量。委托代理人王雯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家满。被告陈显美。被告上海顺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达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闵行支行)与被告宋家满、陈显美、上海顺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投资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经公告送达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雯珏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闵行支行诉称,2012年4月24日,其与被告���家满、陈显美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宋家满向其申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907万元(人民币,下同)等。同日,其与被告顺通投资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2501北室、2502北室、2503北室、2505北室、2506北室、2507北室房产在15,128,064元最高限额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6日,其与被告宋家满、陈显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家满向其贷款907万元,期限1年,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以借据记载日期为准)等。2014年4月16日,其与被告宋家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变更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变更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1年变更为1年9个月,其他条款不变,其他共同还款人、抵押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其于2013年4月28日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顺通投资集团公司名下的抵押房屋因涉诉被其他法院查封,构成违约。据此,其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涉案借款在诉讼期间已到期,其现按到期不还的方式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故起诉要求:1、被告宋家满、陈显美归还借款本金907万元;2、被告宋家满、陈显美支付截止2014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75,536.09元,及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如被告宋家满、陈显美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其依法对被告顺通投资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2501北室、2502北室、2503北室、2505北室、2506北室、2507北室房产行使抵押权,在15,128,06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授信合同》1份,证明其与被告宋家满、陈显美之间的综合授信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1份,证明其与被告顺通投资集团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1份、房屋信息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各1组,证明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物曾被相关法院查封;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其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立丰木业经营部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5、《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变更合同》各1份,证明其与被告宋家满、陈显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6、借款凭证1份,证明其已按约放款;7、逾期贷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8、律师函3份,证明其已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9、工商档案材料1组,证明顺通投资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事实。被告宋家满、陈显美、顺通投资集团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应予采纳的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要求。因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且涉案证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之证据均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浦发闵行支行与被告宋家满(受信人)、陈显美(共同还款人)签订《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宋家满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额度金额907万元等。同日,原告与上海顺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该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2501北室、2502北室、2503北室、2505北室、2506北室、2507北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所述之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各类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被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15,128,064元等。同月27日,上述抵押房屋核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15,128,064元。同年5月,当地工商部门准予上海顺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顺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顺通投资集团公司。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宋家满(借款人)、陈显美(共同还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家满向原告贷款907万元,用于购买材料,期限1年,预计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实际以借据记载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到期还款,分期付息,每期3个月,每期还款日为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及诉讼或被法院及其他有权机关监管、冻结其财产等,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等。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宋家满发放贷款907万元,载明执行利率7.5%,到期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三位被告签订《借款变更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1年变更为1年9个月,其他涉案合同条款不变。2014年7月18日,原告查询得知被告顺通投资集团公司等涉诉,相应房屋被相关法院查封。同年10月30日,原告方向各被告发出律师函宣布贷款本息于2014年10月30日全部到期,要求各被告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在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方于2014年9月底前的利息已付清,之后未再付款。截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宋家满欠原告借款本金907万元、利息75,536.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家满、陈显美之间签订的《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顺通投资集团公司一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宋家满、陈显美、顺通投资集团公司之间共同签订的《借款变更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宋家满发放了贷款,但至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1月28日,该被告尚欠相应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宋家满、陈显美应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对担保责任,因上海顺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曾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相应抵押物也已进行抵押权登记,且该公司已变更名称为顺通投资集团公司,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依约承担担保之责,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家满、陈显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支行贷款本金9,070,000元;二、被告宋家满、陈显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9,0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及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的各类利息;三、如被告宋家满、陈显美到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上海顺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该被告(原名上海顺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2501北室、2502北室、2503北室、2505北室、2506北室、2507北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5,128,064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该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家满、陈显美继续清偿;四、被告上海顺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家满、陈显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75,81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378.75元,由三位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郁人民陪审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