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15

案件名称

曹玉坤与何兴文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43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曹玉坤,男,1941年12月16日出生。上诉人曹玉坤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832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曹玉坤称:何兴文、徐阿梅的出借款行为发生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曹玉坤请求撤销(2015)丰民(商)初字第0832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曹玉坤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起诉何兴文、徐阿梅,要求法院判决何兴文、徐阿梅给付相应债权及利息。因本案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丰台区,本案不属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曹玉坤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曹玉坤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印审判员 胡红莲审判员 路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