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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元国与王文涛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元国,王文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921号原告郭元国,农民。被告王文涛。原告郭元国诉被告王文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友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虞名波(主审)、人民陪审员郭元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元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元国诉称,原告于2012年在水坪镇杜家沟村被告王文涛开办的水泥砖厂提供运输石料、砖、杂物及洒水等劳务。原、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对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王文涛欠原告劳务工资13891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文涛立即支付劳务工资138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元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文涛欠原告劳务工资13891元的事实。被告王文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郭元国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证据规定的要件,内容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元国于2012年8月起在水坪镇杜家沟村被告王文涛开办的水泥砖厂提供运输石料、砖、杂物及洒水等劳务。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文涛欠原告劳务工资13891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劳务关系的结算形成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据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郭元国诉请被告王文涛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涛应支付原告郭元国劳务工资1389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王文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丁友才代理审判员  虞名波人民陪审员  郭元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