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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72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雷雨,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邹贤平,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雨,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2001年11月8日生育长女蒋某甲,2003年8月17日生育次子姜杰,2004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一般,生育两个小孩期间,原、被告开始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双方补办结婚证后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2015年3月被告因为琐事和原告发生争执打闹,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归被告扶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蒋某某辩称,我与被告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月打工时相识恋爱,婚后生育长女蒋某甲,次子蒋乙。2004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判定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16岁时就与被告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之后生育两个子女,可见两人夫妻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加之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