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现在浙江省十里坪强制隔离戒毒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利用与被害人汪某乙相熟的朱某乙外甥的身份,取得被害人汪某乙信任,并向被害人汪某乙隐瞒经济实力差的真相,虚构银行卡取不出现金的事实,从缙云县壶镇镇溪东北路5号104-105室被害人汪某乙经营的招金银楼骗得一枚女式卡地亚戒指和一条价值人民币14090元的黄金项链。次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以朋友出交通事故急需现金为由,将项链典当给壶镇金勇金器店,典当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后从中拿出人民币5500元与女式卡地亚戒指一同归还给被害人汪某乙,并向被害人汪某乙隐瞒项链已经被典当的事实,同时又骗得一条价值人民币24570元的黄金项链和一枚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男式戒指。当天下午,被告人朱某甲将上午骗得的黄金项链和男式戒指典当给金勇金器店,典当金额为人民币21000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后在被害人汪某乙催讨下,被告人朱某甲归还男士戒指及部分现金。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的亲属赎回上述二条项链并返还被害人汪某乙,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还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4年8月6日释放,其被先行羁押的时间为1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朱某乙、朱某丙、宋某、吕某、汪某甲的证言笔录,发票复印件,账单,欠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本院出示的退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朱某甲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先行羁押的时间10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