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三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帅印诉张铁彬、杨巧云、杨麦勤、白明学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印,张铁彬,杨巧云,杨麦勤,白明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三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王帅印,男,1980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平等乡。委托代理人:苗龙法,男,1952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被告:张铁彬,男,1963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巧云,女,1965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被告:杨麦勤,女,1976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被告:白明学,男,1969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原告王帅印诉被告张铁彬、杨巧云、杨麦勤、白明学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龙法,被告张铁彬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正,被告杨麦勤、白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巧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约定: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用途是焊剂厂需用资金,借款月利率2%,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按合同规定每日以借款总额的2%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此借款由杨麦勤、白明学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为被告足额提供了款项,借款期满,原告不断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讨要,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张铁彬、杨巧云不履行清偿义务,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60万元及应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铁彬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付息1.2万元,但是实际上从2014年6月开始每月付息2.1万元,且付息付到2014年11月份,付息付的过高。被告杨巧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杨麦勤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我的担保期限是三个月,我感觉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白明学辩称: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是原告挣高息的行为,再说我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是三个月,三个月的担保期已过,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及担保承诺书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张铁彬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王帅印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杨麦勤、白明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条一张及存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铁彬向原告王帅印出具借款60万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并由被告杨麦勤、白明学提供担保以及原告通过伊川农商银行向被告张铁彬转账50万元(另10万元原告将现金直接交付被告张铁彬)的事实。被告张铁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金约定按日2%严重违犯国家规定,应属无效;对证据2、借条及转款凭证均无异议。被告杨麦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白明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当时借款后面写的担保期是三个月,但是现在没有了;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张铁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自己写的付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铁彬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1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付息清单不真实,原告收到利息时应该给被告打个收款条,是否是2.1万元不能确定。被告杨麦勤、白明学对被告张铁彬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均是:不清楚被告张铁彬向原告付息情况。被告杨麦勤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白明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体状况,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希望法庭考虑。原告对被告白明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张铁彬、杨麦勤对被告白明学提交的证据均不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张铁彬、杨巧云与原告王帅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如逾期还款,按合同规定每日以借款总额的2%计算加收逾期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杨麦勤、白明学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被告杨麦勤、白明学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表示自愿为张铁彬、杨巧云向原告的该笔6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当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到王帅印现金陆拾万元,¥6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注:以上借条附合同。借款人:张铁彬、杨巧云,自愿担保人:杨麦勤、白明学,2014年6月1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张铁彬、杨巧云交付借款5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0万元。后被告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0月31日,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铁彬、杨巧云向原告王帅印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铁彬、杨巧云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麦勤、白明学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麦勤、白明学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铁彬、杨巧云追偿。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借款利息既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同时又约定了如逾期还款,按合同规定每日以借款总额的2%计算加收逾期利息,该约定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但对四倍以内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停止付息日(2014年10月31日之次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铁彬、杨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帅印借款6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麦勤、白明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张铁彬、杨巧云、杨麦勤、白明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人民陪审员 谢永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