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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信与曾庆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信,曾庆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122号原告刘信。委托代理人杨文斌,山东兰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福。委托代理人王心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信诉被告曾庆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信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斌、被告曾庆福及委托代理人王心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信诉称,2014年11月27日9时50分许,在市南区丰化路与青田路附近,被告曾庆福驾驶鲁B×××××与原告停放在此的鲁B×××××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被告曾庆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36,0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如下:维修费28,660元、交通费1,650元、住宿费3,874元、误工费1,887元。被告曾庆福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车损28,200元,但因在青岛能够维修的情况下原告坚持到上海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查勘,确定损失金额为28,200元,认可此范围内的损失,其余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9时50分许,曾庆福驾驶鲁B×××××号车沿丰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化路青田路路口,适遇鲁B×××××号车沿丰化路东向西停在原地,鲁B×××××号车前侧与鲁B×××××号车后侧相碰,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曾庆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受损后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损失价格为28,200元。原告另提交上海酷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8,200元的发票、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及上海佳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46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28,660元。被告对金额为460元的维修发票有异议。原告提交上海顺旅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签有“兰振坤”字样),及上海顺旅汽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红章)证明原告车辆损坏部件需要回厂家维修,上海顺旅汽车有限公司暂未设外驻维修点,原告车辆维修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加油费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住宿费3,874元、加油费1,10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450元、上海市公共交通费1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属扩大损失。被告曾庆福提交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部位及撞击程度。原告对撞击部位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撞击程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对事故中产生的三者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曾庆福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将该条款提供给我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长安福特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青岛成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资质维修进口福特车。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伪,原告车辆并非长安福特生产,且该证据也看不出长安福特的授权。另查明,鲁B×××××号车系原告刘信从上海顺旅汽车有限公司处购入的申驰牌轻型专项作业车(旅居汽车)。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上海顺旅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顺旅汽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住宿费发票、加油费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发票、照片打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长安福特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购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曾庆福驾驶鲁鲁B×××××号车致原告车辆受损,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曾庆福应当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鲁B×××××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应否到上海维修车辆是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行驶证、购车发票、上海顺旅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鲁B×××××号房车系上海顺旅汽车有限公司生产,被告亦认可原告车辆的充电器、后杠等部位因本次事故受损,结合上海顺旅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车辆返厂维修亦属合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长安福特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看不出该公司具有维修原告车辆的资质,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青岛有维修公司具有维修原告车辆的资质和技术能力。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前往上海维修车辆应属合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其对本次事故产生的三者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及本案案情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不包括本案诉讼费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维修费28,200元,有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为460元的维修费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受损到上海维修,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应系因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但原告应尽可能降低损失,因原告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远低于其主张的住宿费,故本院支持原告乘坐动车往返一次及原告自驾车辆往返一次的费用共计2,750元(1,650元+1,100元)。原告未提交其误工及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误工费不宜支持。对本院支持的上述维修费、交通费共计30,95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通费,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交通费、维修费28,950元。被告曾庆福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信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信交通费、维修费28,950元;三、驳回原告刘信对被告曾庆福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0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洪娥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