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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林久山、秦德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林久山,秦德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213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道晖,男。被告:林久山,男。被告:秦德银,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林久山、秦德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道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久山、秦德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久山于2014年2月26日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鞍子山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年利率为9.252%,约定2015年2月25日到期。被告秦德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806.44元,已偿还利息11.24元,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2795.2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久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2795.2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78%计算的利息。被告秦德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林久山、秦德银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鞍子山支行(以下简称鞍子山支行)与被告林久山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林久山,借款金额为3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年利率为9.252%,若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3.878%(9.252%+9.252%×50%)。2014年2月24日,鞍子山支行与二被告签订贷款保证担保书,约定被告秦德银为被告林久山在鞍子山支行借款30000元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2月26日,鞍子山支行向被告林久山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806.44元,已偿还利息11.24元,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2795.2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久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2795.2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78%计算的利息。被告秦德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另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6月28日批复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鞍子山支行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下属单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大连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保证担保书、借款凭证、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鞍子山支行与被告林久山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鞍子山支行向被告林久山提供了借款,被告林久山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被告秦德银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鞍子山支行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下属单位,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久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2795.20元,并承担借款30000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78%计算的利息。被告秦德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秦德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久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