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在其苏A×××××号小型轿车内,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2月初某日,被告人徐某甲在其停靠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金桥社区颜庄45号附近路边的苏A×××××号小型轿车内,容留徐某乙、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徐某甲在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内,容留鲁某、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徐某甲在其停放在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门前的苏A×××××号小型轿车内,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乙、鲁某、杨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