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裁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熊磊与吴小俊、杨锐、四川省彭州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磊,四川省彭州市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小俊,杨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裁字第34号案外人彭州市天金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沈川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亮,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熊磊,男,汉族,1982年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周伟岸,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彭州市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小俊,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小俊,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杨锐,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受理熊磊申请执行四川省彭州市岷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岷江公司)、吴小俊、杨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对岷江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彭西路70号建筑面积6630.24平方米房屋(权0069399)予以查封。本案进入执行后,案外人彭州市天金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天金公司称,本院查封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70号建筑面积6630.24平方米房屋(权0069399)中二楼2、3、4、5号共计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房屋,已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简称彭州法院)以(2007)彭州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确认归天金公司所有。据此,请求对上述房屋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熊磊答辩称,对天金公司提交的法律文书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查查明,本院就熊磊与吴小俊、杨锐、岷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判决吴小俊、杨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熊磊偿还借款本金9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岷江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岷江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彭州法院就天金公司与岷江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彭州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判决“岷江公司于房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将在购买天金公司土地上修建房屋二楼还建1800平方米建筑面积给天金公司”。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案外人天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即彭州法院(2007)彭州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属上述司法解释第(二)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s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彭州市天金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