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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丁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重庆黄浦建设集团唐山市东汇生活广场项目负责人。2014年1月4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3月,被告人丁某甲以重庆黄浦建设集团泰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唐山市北原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承包了唐山市东汇生活广场部分工程。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甲方即唐山市北原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将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工程款人民币1301.6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陆续拨付给了被告人丁某甲,而被告人丁某甲却未按时向工人支付工资,累计拖欠80名工人工资共计1288778元。2013年6月,工人开始向被告人丁某甲讨要工资,被告人丁某甲以逃匿的方式拒绝支付。2013年9月6日,劳动监察部门向被告人丁某甲下达整改通知,并多次电话通知其回唐山解决欠薪问题,但其以种种理由推脱,仍未支付工人工资。2013年9月22日,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唐山市北原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替被告人丁某甲先行垫付了70万元工人工资(包括发放给未报案班组的79950元)。截止到2013年年底,剩余的668728元工人工资被告人丁某甲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案件来源、移送报告及移送函、抓获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丁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唐山北原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带的拨款票据复印件、河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丁某乙提供的重庆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的流水账、工程结算单两份、唐山北原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的工程签证单、工程概(预)算书、赵某甲、丁某丁、赵某乙、付某、刘万利提交的拖欠工资的材料、丁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记录、被告人丁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记录、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函与移送报告、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重庆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材料。(二)证人丁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周某、郭某、蒋某、季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三)被害人赵某甲、姜某、钱某、赵某乙、彭某甲、宋某、谢某、彭某乙、彭某丙、付某、王某乙、丁某丁、黄某、吴某甲、吴某乙、季某乙、金某、柏某、高某甲、刘某丙、杨某甲、薛朋友、李某、刘某丁、丁某戊、高某乙、王某丙、刘某戊、刘某己、杨某乙、刘某庚、张某乙、孙某、李树强等人的陈述。(四)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徐景生提交的工资构成表一页、丁某乙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和丁某乙死亡证明复印件,该三份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并未证实其来源的合法性;其提交的丁某乙的笔记本及控告信是否系丁某乙本人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所记载的内容亦无法证明丁某乙出具的丁某丁班组工人工资的欠条存在瑕疵;其提请证人丁某丙出庭所做的证言,因丁某丙系被告人丁某甲亲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当庭所做证言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其证言中关于谁提出多算些工资这一点与丁某乙的证言存有矛盾,故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丁某乙出具的拖欠丁某丁班组工资748698元人民币的欠条是不真实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丁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以其拖欠丁某丁施工队工人工资数额不清,证据不足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丁某甲所提其拖欠丁某丁施工队工人工资数额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丁某甲的父亲丁某乙给丁某丁施工队出具的欠条证明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下欠丁某丁施工队工人工资748698元,上诉人丁某丁系该分公司负责人,丁某乙系该分公司财务负责人,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丁某甲拖欠丁某丁施工队工人的工资数额清楚,且上诉人丁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否认上述欠条的客观真实性。故上诉人丁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之乔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滑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