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秀清与杨玉金、陈连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清,杨玉金,陈连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林秀清,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杨玉金,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连琼,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秀清与被告杨玉金、陈连琼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清、被告杨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清诉称,被告杨玉金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4月30日二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人民币,下同)、55000元,共计95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补充认为,2014年间被告有偿还给原告2500元。被告杨玉金辩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杨玉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每月1200元,当月付息,当时被告杨玉金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但原告只付给被告杨玉金38000元,留下2000元作利息,第二月被告杨玉金又付现金400元给原告,加上上月被扣剩下的800元计1200元,第三月因被告杨玉金出车祸就没有再付息。2014年4月30日,在原告家原告对被告杨玉金说利息还要15000元,因被告杨玉金没有钱还,原告便要求被告杨玉金重新写下一张金额为55000元的欠条(加上借款的4万元),被告杨玉金被迫无奈,只好按原告的要求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5000元的欠条,被告杨玉金当时要求原告退还原来的4万元的欠条,但原告说待被告杨玉金还给原告15000元就把该55000元的欠条还给被告杨玉金,出于相信原告,被告杨玉金就没有将原来的欠条取回。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杨玉金有偿还给原告2000元,2014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杨玉金有偿还给原告500元。综上所述,被告杨玉金只向原告借款4万元,金额为55000元的欠条是被骗重写的,且已偿还了2500元,故被告杨玉金只同意偿还37500元。被告陈连琼没有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供欠条二份二张[内容为“欠条今日杨玉金向林秀清借钱人民币肆万元正:小写4万欠条人:杨玉金(盖指纹)2013年7月15日”]及[内容为“欠条今日杨玉金向林秀清借钱人民币现金伍万伍仟元正,小写55000.00元欠条人:杨玉金(盖指纹)2014年4月30日”],欲证明被告杨玉金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4月30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杨玉金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两张欠条都是被告杨玉金写的,但对内容有异议。2013年7月15日被告杨玉金确实有向原告借款4万元,只拿了38000元,2000元被原告扣作利息,借条写成4万元。2014年4月中旬,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杨玉金去原告家算账,2014年4月30日被告杨玉金去原告家,原告说利息要15000元,被告杨玉金问原告怎么算,原告说就要15000元,加上原来的4万元,共5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杨玉金写一张金额为5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杨玉金要求原告将原来4万元的欠条还给被告杨玉金,但原告不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连琼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杨玉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否证实原告的主张,则在本案的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详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杨玉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供收条一份一张[内容为“玉金欠秀清钱以还贰仟元正。小写2000元秀清2014.月11日”],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还款2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对被告杨玉金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连琼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对被告杨玉金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连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金额为55000元的欠条是否是被告杨玉金被原告欺骗重写的?2、2013年7月15日被告杨玉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时是否只拿了38000元给被告杨玉金,2000元被原告扣作利息?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金额为55000元的欠条是否是被告杨玉金被原告欺骗重写的?原告认为,原告是借款95000元给被告杨玉金,被告杨玉金所答辩的不是事实。被告杨玉金认为,2014年4月30日,在原告家原告对被告杨玉金说利息还要15000元,因被告杨玉金没有钱还,原告便要求被告杨玉金重新写下一张金额为55000元的欠条(加上借款的4万元),被告杨玉金被迫无奈,只好按原告的要求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5000元的欠条,被告杨玉金当时要求原告退还原来的4万元的欠条,但原告说待被告杨玉金还给原告15000元就把该55000元的欠条还给被告杨玉金,出于相信原告,被告杨玉金就没有将原来的欠条取回。被告杨玉金只向原告借款4万元,金额为55000元的欠条是被骗重写的,且已偿还了2500元,故被告杨玉金只同意偿还37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杨玉金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4月30日二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55000元共计95000元的事实,其提供了欠条二份予以证实,且被告杨玉金在庭审中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原告对其该主张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杨玉金辩称本案金额为55000元的欠条是被告杨玉金被原告欺骗重写的,原4万元的欠条原告不肯还给被告杨玉金等,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杨玉金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被告杨玉金辩称被骗重写欠条后原4万元的欠条却没有取回,亦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对被告杨玉金的上述辩称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杨玉金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4月30日二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55000元共计95000元的事实成立。二、2013年7月15日被告杨玉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时是否只拿了38000元给被告杨玉金,2000元被原告扣作利息?原告认为,原告是借款95000元给被告杨玉金,被告杨玉金所答辩的不是事实。被告杨玉金认为,2013年7月15日被告杨玉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每月1200元,当月付息,当时被告杨玉金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但原告只付给被告杨玉金38000元,留下2000元作利息,第二月被告杨玉金又付现金400元给原告,加上上月被扣剩下的800元计1200元,第三月因被告杨玉金出车祸就没有再付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玉金辩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杨玉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时只拿了38000元给被告杨玉金,2000元被原告扣作利息等,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杨玉金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杨玉金的上述辩称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原告的上述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杨玉金于2013年7月15日、2014年4月30日二次立据向原告林秀清借款40000元、55000元,共计95000元,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间被告杨玉金有偿还给原告林秀清25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杨玉金、陈连琼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玉金分二次立据向原告林秀清借款共计95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故被告杨玉金依法应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虽然是被告杨玉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的,但被告陈连琼与被告杨玉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又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两被告亦没有举证证实其夫妻之间对对外所负债务的偿还方式有作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2014年间被告杨玉金有偿还给原告林秀清2500元,应予以折抵。故被告杨玉金、陈连琼应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925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杨玉金的相关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连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金、陈连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秀清借款人民币九万二千五百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九万二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玉金、陈连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零八十七元五角,由原告林秀清承担人民币二十九元,由被告杨玉金、陈连琼共同负担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八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