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魏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937号原告魏某,女,汉族,居民。被告邱某,男,汉族,居民。原告魏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她与被告邱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31日生女儿邱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做事我行我素,经常在外鬼混不回家,无家庭责任心,对她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照顾家庭和女儿都由她一人独自承担,为此两人经常发生争吵,但被告总是逃避,且屡教不改。久而久之,相互积怨越来越深,夫妻感情淡漠。2013年4月被告背着家人将家里一处房产私自变卖,并用房款购买了一辆汽车,事后数日,家人才从其同事处知道此事。而之后常有人来家里讨债,已严重影响了她与孩子的正常生活。她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总避而不谈,也不回家。原告已经对这场婚姻彻底失去信心,现起诉要求判令她与被告邱某离婚,婚生女儿邱某女由她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宝鸡市陈仓区新都市小区2号楼2单元3楼西户房屋归她所有,陕CQ10**号小轿车归被告所有;各人名下债务由各人自行承担。被告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邱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31日生一女,取名邱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判如所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现原告提出离婚,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正视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加强思想沟通和交流,共同维护婚姻关系,以利家庭和睦。为了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