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二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一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一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190号原告:盘锦一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冯晓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岩、张静华,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盘锦一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一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被告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筑景橡树湾高层第9栋2单元301室业主,原、被告间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依据该物业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物业服务的各项费用预收费1年。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1.3元/月/平方米,洋房(多层)1.6元/月/平方米,电梯使用费每户480元/年。物业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欠款总额的0.5%标准支付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于2014年8月1日前交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1388元,几经催收被告始终未交纳,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电梯费总计1868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96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绿化不合格,8号楼和9号楼间的大门总被车堵,消防栓丢失,外墙保温裂缝,从入住开始就报修至今没有维修。已经有业主得到了赔偿,只有我的问题没有给予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盘锦市兴隆台区筑景橡树湾9栋2单元301室业主,该房屋面积为89平方米。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服务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和管理,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等,收费标准高层1.3元/月/平方米,电梯使用费480元/年/户,首次办理入住手续时业主需向物业公司预交一年物业费,预交费用期满后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预缴期满前一个月向物业公司预交纳下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逾期交费的每逾期一日应缴纳所欠费用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被告已经交纳物业费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1388元(1.3元/平方米/月×89平方米×12个月)及电梯电480元,计1868元没有交纳。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照片23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及电梯费。对于被告抗辩的外墙保温裂缝问题,不是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造成的,对于绿化不合格、车辆停放及消防栓丢失问题,不足以构成其免除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但原告应进一步加强对小区的物业服务及管理,使小区环境更加美好。对于原告主张按欠款总额的0.5%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标准过高,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盘锦一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费及电梯费1868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