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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十堰市茅箭区融利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茅箭区融利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郧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兰士清,闫知国,王元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77号原告十堰市茅箭区融利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郧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兰士清。被告闫知国。被告王元启。本院在审理原告十堰市茅箭区融利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郧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兰士清、闫知国、王元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十堰市茅箭区融利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湖���统香食品有限公司、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郧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兰士清、闫知国、王元启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郧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兰士清、闫知国、王元启价值27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原告十堰市茅箭区融利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轿车(注车号:鄂C×××××、鄂C×××××)予以查封、扣押;三、对刘艺提供担保的轿车(注车号:鄂C×××××)予以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审判员  徐守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