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曹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万友,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彦锋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0年8月20日生育一子曹某,现年14周岁。我在部队工作期间,被告与其他男子产生暧昧关系,我退伍后被告依然没有改变,现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恳请法院判决我们离婚。被告吴俊爱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在部队期间,自己一直辛苦照顾家庭和孩子,原���说的情况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0年8月20日生育一子曹某,现年14周岁。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以被告与其他男子产生暧昧关系导致矛盾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称,认为原告所说并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己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后双方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夫妻双方如果能正确处理好感情问题,努力化解误会与隔阂,共同承担起家庭的重任,夫妻关系还是可以维持的。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彦锋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告曹彦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