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郝某某抢夺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小学文1化,农民山西省静乐县堂尔上乡东窑村人,2014年8月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被静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6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本县杜家村外环路,趁一女子不注意,一把将女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走逃离现场。经静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的价值为2527元。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6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本县杜家村外环路,趁一女子不注意,一把将女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走逃离现场。经静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的价值为2527元。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报案材料、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量刑证据有:谅解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她人项链,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庭审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惠康审判员 :王梅艳审判员 :何晋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