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于晓洋与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洋,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778号原告于晓洋,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程郭镇宋家集村南。法定代表人邱贞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绍贤,公司副经理。原告于晓洋与被告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洋、被告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绍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公司领导在2014年12月8日随意乱罚我的工资,并在我与他理论时对我进行殴打,我因伤被迫辞职,后我向莱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索要工资,被告公司抵赖,拒不支付我应得的工资。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发的工资1600元。被告辩称,我单位不欠原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于晓洋到被告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2月8日,原告停止工作离开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另,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1月28日与3月5日通过银行卡共支付给原告工资933元。2015年4月,原告作为申请人因拖欠工资事宜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19日至12月8日的工资1600元(扣除已发900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查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证据不足、事实理由不充分。”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10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1600元工资未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自己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学徒期是2天,之后就按计件计算工资,共出勤19天;自己每天的工作量均在被告处的报工单中有记载。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刹车面精光、滚字自检记录单(空白)1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同时主张单位有规范的管理与考核制度,对工人的考勤与工作量均有详细的记录,单位已根据原告的工作量发放了全部工资。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11月21至12月20日的考勤记录2页、2014年11月23日至12月8日的刹车面精光、滚字自检记录单21份、废品通知单4份、返工返修通知单2份、空白劳动合同书1份、单位规章制度(辞职管理规定与出勤管理规定)1份、于晓洋工资表、被告单位整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时明细与工资明细表。其中考勤记录显示原告自2014年11月19日至23日学徒5天;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8日期间休假2天、出勤13天。刹车面精光、滚字自检记录单记载原告每日的工作量及计件工资数;废品通知单显示原告工作期间的废品票号、数量及原因;返工返修通知单记录原告返修的产品票号、数量及原因。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刹车面精光、滚字自检记录单与废品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对计件工资的单价亦无异议,对劳动合同与规章制度表示自己从未见过单位,原告还认为被告未全部提交自检记录单,但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104号仲裁决定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自检记录单;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自检记录单、废品通知单、返工返修通知单、空白劳动合同书、单位规章制度(辞职管理规定与出勤管理规定)、于晓洋工资表、被告单位整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时明细与工资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一个月,双方对已发放的工资数额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掌握的原告工作期间的自检记录单及废品通知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自检记录单记载了原告全部工作期间的工作量及计件产品的单价,结合原告的自认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发放了原告在其处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原告虽对学徒期提出异议,并主张尚有其他自检记录单被告未提供,因未提供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出勤与工资收入状况,被告单位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此差额的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众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于晓洋工资差额款308.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志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