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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拓普阀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拓普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果园新世纪服务中心3号楼9220室。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廷江,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拓普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高新产业园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余锦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定玲,江苏拓普阀门有限公司生产厂长。原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诉被告江苏拓普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进、陈廷江,被告拓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鼎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土建及钢结构屋面项目。合同价款为950万元,其中含建湖国泰公司前期已完成的工程款审计价为48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进度等内容。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认定工程总造价为950万元,后续工程继续由原告施工。双方还对原建厂房费用的支付结合后续工程建设进度的付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生效之日一个月内甲方(拓普公司)支付乙方(九鼎公司)300万元,8月底支付300万元,2011年12月底前支付160万元,余款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建湖县人民政府作了见证。后被告合计付款705万元,还欠24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拓普公司支付工程款245万元,并支付2014年8月30日前的约定利息254万元,合计499万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双方于2011年4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合同第27、28页内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以及违约责任。二、2011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该协议经原近湖镇人民政府见证。被告拓普公司答辩称:被告目前还差欠原告工程款本金是235万元。被告已经付了700多万元现金,但对方至今没有开票。被告没有与原告就工程款约定利息。且厂房的质量不合格,有漏雨现象,原告到现在没有维修。被告拓普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合同与被告持有的合同内容不一致,被告持有的合同上没有银行四倍利息的约定。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协议中没有利息的约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原告九鼎公司与被告拓普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土建及钢结构屋面项目。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合同价款为950万元,竣工时发生签证按实结算,其中含建湖国泰公司前期已完成的工程款审计价为48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详见2011年4月15日近湖镇人民政府、甲方、乙方三方所签订的协议。合同还约定,如果甲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愿按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乙方银行利息。2011年4月15日,拓普公司(甲方)与九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认定工程总造价为950万元。后续工程继续由乙方承建。甲方对原建厂房费用的支付结合后续工程建设进度分期付清。具体时序和额度为:协议生效之日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300万元;8月底甲方支付乙方300万元,2011年12月底前甲方支付乙方160万元,余款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总额为705万元。案涉工程已经由拓普公司实际使用。另查明,2011年8月26日,建湖县近湖镇人民政府、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产业区出具《关于拓普公司项目的情况说明》,言明:2009年8月18日建湖县国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高新区、近湖镇人民政府签订工业项目投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国泰公司在建湖县××经济区内新上煤矿机械、船舶机械及环保设备项目。施工方为九鼎公司。2010年9月28日国泰公司出具报告请求退场。根据原工业项目投资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近湖镇人民政府收回土地,并于国泰公司签订清场协议书,对已有建筑物,按照工程审计造价予以收偿。费用由置换后的项目投资人支付。2011年5月,近湖镇将原国泰项目置换为江苏拓普阀门有限公司大型蝶阀项目,并与拓普公司签订工业项目投资协议,建筑工程仍由九鼎公司实施。再查明,本案所涉工程未办理用地许可、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拓普公司实际差欠原告九鼎公司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被告于2011年4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可以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计算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其已经向原告付款715万元,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付款金额,而原告认可被告已经付款705万元,故应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为准,即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5万元,尚欠工程款245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工程施工内容、工程款的数额以及付款进度的确定,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互相补充的关系,并非相互替代关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的分段计息的天数以及按照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银行利息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价款的结算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约定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息的四倍。本院参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条款约定内容,结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以及原告的损失,并对计息天数进行审查,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进行计算,支持原告2014年8月30日前的利息损失1359498.88元。综上所述,原告九鼎公司要求被告拓普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拓普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5万元,以及2014年8月30日前的利息1359498.88元,以上共计3809498.88元,并以24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0元,由原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52元,由被告江苏拓普阀门有限公司负担35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严 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其娟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