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喜军与刘国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888号原告:张喜军,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黑牛营子乡田杖子村*组。被告:刘国华,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号楼*单元***室。原告张喜军诉被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明东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刘国华在黑牛营子乡荒地村搞项目开发,建大棚,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付工程款,2014年1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表明2014年年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及工程投资款合计3200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所有的朝阳县园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行为,其权利义务与被告个人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答辩称合同非个人行为,系公司法人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欠条,经本院审查,其落款是“欠款人:朝阳县国盛农业责任公司,经手人:刘国华”等字样,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喜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退还给原告张喜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明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栾存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