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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4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9日许,冯某与姜某因倒垃圾在青县马厂镇孙官屯村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某甲(系姜某之子)与王某(系冯某的丈夫)发生厮打,被告人杨某甲将王某的腰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吴卫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9日许,冯某与姜某因倒垃圾在马厂镇孙官屯村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某甲(系姜某之子)与王某(系冯某的丈夫)发生厮打,致王某的腰部损伤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是一天晚上六点钟左右,其妈妈姜某因倒脏水和王某的妻子在其家胡同里争吵起来,因王某的妻子骂其母亲:“傻娘们”,其听不惯就过去对王某的妻子说:“表婶你别骂街了不行吗?”王某的妻子说:“你管得着吗?”其便动手推了王某的妻子一把,王某的妻子还手抓了其脖子一把,把其脖子抓破了,其还手朝王某的妻子脑门处打了一拳。这时王某也凑过来打了其一个耳光,把其眼镜打掉了,同时把其给打倒了。其起来后就和王某抓到一块儿了,只记得打到他前胸和肩膀处了,随后就被在场的杨树利和他媳妇给拉开了。拉开后其应该打电话报警了后,去了奶奶家想拿家伙打王某,被家人给拦住了。过了一会儿其从奶奶家出来就骂王某,王某过来又踹了其几脚,其又和王某撕打到一块儿了,这次其应该是打到他前胸部了,当时其父母都在场,其母亲拉王某没拉开,松手后王某又踹其,其一挡他就倒地了,当时有人拉着其就没有动手。这次停手后其就去了小卖部买了瓶啤酒,喝完酒后走到王某家房后面齐某家门口处把酒瓶子给扔了,当时王某在他家门口外蹲着了,其又骂了王某,王某又过来和其抓到一块儿,他踹其了,其也还手打他了,打到他哪其不清楚,后来王某就扭住其胳膊了,其就动不了,这次打架时只有其母亲和齐某在场,后来王某就松手了。随后出警的民警就赶到了。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因其妻子冯某和姜某泼倒脏水的事情曾发生过矛盾。2014年9月24日晚7点钟左右,其在家中听到外面有争吵声,从屋里出来后在大门口处看见其妻子冯某正在和姜某争吵,主要争吵的就是前几天姜某泼倒脏水的事,在争吵过程中姜某的儿子杨某甲冲到冯某面前,朝冯某额头处打了一拳后,被邻居杨某乙给拉开了,并把其和冯某拉到家中,过了一会儿,其听见有砸其家大门的声音,从屋里出来打开大门时,杨某甲手拿一个啤酒瓶朝其扔过来,其躲开了,其就过去抓住杨某甲的胳膊,杨某甲也抓住其的胳膊,这时姜某冲过来抱着其腰部和杨某甲一起把其摔倒在地上,杨某甲朝其后腰部踹了几脚然后被邻居杨某乙和齐某给拉开了,拉开后就回家了。其后腰部被杨某甲给踹伤了。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基本一致。4、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是前些天的一天晚上7点钟左右,其在家里听到大门口外有吵架的声音,便出来了。出来后看到杨某甲和王某两个人在其家门口前正相互厮打,其嚷了两句:“别打了,别打了。”他们都没停手还是接着相互厮打,因为都是邻居其没法拉架,便回屋去了,之后的事儿其就不清楚了。他俩当时都打对方了,具体谁打到对方什么部位其没看清楚。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当时在家里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因腿有毛病走路不利索,等再出来看到是王某和杨某甲在其家胡同南边站着,当时他们也没动手打架,估计应该打完架了,劝了句也没人听,其就回家了。6、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晚上7点左右下班回家,到其家过道听见有人吵闹,来到王某家门口看见王某、冯某两口子正向杨某甲冲过去,等走近了,杨某甲已经倒在地上了,眼镜掉在地上摔破了,之后杨某甲起来想打王某,被其给拉回其家院子了,这时王某、冯某两口子也被杨树利拉回家里了。当时杨某甲自认为吃亏了,从院子里又出来,在过道里,拿起一块砖头拍砸王某家的门,王某、冯某两口子出来了,王某和杨某甲厮打在一起,王某把杨某甲摔倒在地上后,朝杨某甲的腰踢打,其对象姜某过去搂住了王某的胳膊,劝他们不要再打了,这时杨某甲在地上起来又和王某厮打在一起,其便过去把王某给拉开了,拉开后他们就没再厮打。7、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其往其家房子东侧宅坡上倒了一桶脏水,脏水并没有流到王某家附近,王某家和其家房后是斜对门,其倒水的地点距离他家门口得有十米左右,倒完后王某的妻子便骂了其,其也没吱声。9月24日晚上其又碰到王某的妻子,其跟她说倒水倒到了自己的宅基上又没倒到你家地方上,其二人就争吵了几句,杨某甲过来后对王某的妻子说:“你不该骂我妈妈。”王某的妻子凑过来就朝杨某甲脖子处抓了一把,杨某甲还手应该打王某的妻子,但打到她哪儿没看清。这时王某凑过来一把把杨某甲推倒了,之后朝杨某甲腰部踢了一脚,之后的事儿就记不清了,只记得是杨树利给拉开的,拉来后王某和他妻子就回家了。当时其想劝杨某甲回家,杨某甲坐在王某家房后面不走,过了一会儿杨某甲拿了个瓶子朝王某家大门处扔了过去了,当时王某在门口站着了,没打到王某,王某这时又凑过来和杨某甲抓到了一块儿,其见王某扭住了杨某甲的胳膊,其便过去拉了王某一把,让他把杨某甲给松开了,松开后他们就没再厮打。其看到的就是他俩相互抓对方,具体谁打到谁哪儿其不清楚。8、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是九月份的一天下午,天已经快黑了,其在家里听到东边有吵架的声音,就过去了。在王某家门口旁,王某夫妻俩和杨某甲及他母亲正在争吵,吵着吵着王某和杨某甲就厮打在一起,他俩都打了对方,但是具体谁打谁哪没看清,后来就被在场的杨树利拉开了,拉开后其就回家了,后来听说其回家后他们双方又打起来了,具体怎么打的就不清楚了。9、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经鉴定,王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鹏代理审判员 王 燕代理审判员 张金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西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