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73年8月2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嵩明县。被告杨某,男,汉族,1977年5月1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嵩明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被告因资金不足通过原告向他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到时,迫于他人主张原告将人民币50000元归还于他人。经原、被告协商确认,于2014年2月13日由被告出示借条给原告持有,认可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时,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讨要上述债务,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为由加以推诿,至今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利息2799.8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3日,原告刘某向案外人张良应借款150000元,并将其中的50000元借给被告杨某,借款50000元由案外人张良应支付给被告,借款事由为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持有。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4%。后原告刘某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刘某主张本案借款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4%计算支付。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偿还了案外人张良应的借款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客户存款回单原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杨某向原告刘某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有《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某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杨某支付借款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利息2799.80元,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杨某支付借款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因原告主张该笔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实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99.80元及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实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计算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12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汪 洋审 判 员 李春雷人民陪审员 管文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