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李苹,女,1991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跃东,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请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苹及委托代理人路晓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跃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苹诉称:2014年6月14日,耿洋驾驶豫FG06**牌号小型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南侧商铺出口驶入鹤煤大道时与沿鹤煤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由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耿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豫FG06**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李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658.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苹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658.26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苹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李苹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3、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4、原告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护理人员工资表3份、误工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6、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及误工期限、护理情况;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情况;8、停车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200元;9、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10、鹤壁市山城区春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鹤壁市山城区卫星街西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及购房协议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1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12、肇事司机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司机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符合上路条件;原告李苹另陈述其赔偿项目:医疗费15816.24元、误工费17083.33元、护理费1600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6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3100元、停车费2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以上共计113658.2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4、5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无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明形式,且无相应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单位合法存在,并正常营业,还未提交护理人员纳税证明,故对该2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证据7、8鉴定费、停车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中的居住证明无出具人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内容上未注明居住时间,无法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此居住连续满1年以上,对警务室出具的证明,因其不具有证明的主体资格,应当由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出具,购房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从事故发生到协议签订日不足1年,且应提供相应的房产证予以印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户口登记住址显示为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乡施家沟村,原告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李苹的赔偿项目称:误工费,误工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的事实,且计算天数过长,二次手术期间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受害人已主张残疾赔偿金,该赔偿金已包含了定残后持续误工的费用;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误工的事实,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显示居住地为村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医疗费支出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10、11、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20时54分许,耿洋驾驶豫FG06**牌号小型轿车沿鹤煤大道南侧商铺出口驶入鹤煤大道时,与沿鹤煤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由李苹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吗,致使李苹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耿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苹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出医疗费15816.24元。2014年12月25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李苹因交通事故致有内踝骨折、右足第3趾骨骨折及左膝前交叉韧带、髌韧带损伤,左下肢丧失功能均达到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苹住院期间前1个月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住院1个月后至出院1个月内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3、内踝、趾骨骨折,韧带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4-6个月;4、骨折内固定物约12个月左右需手术取出,约需费用6000-7000元。肇事车辆豫FG06**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李苹与耿洋、苏海军达成调解协议,耿洋赔偿原告李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00元,原告李苹自愿放弃对苏海军的诉讼请求。原告李苹为居民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4年6月14日20时54分许,耿洋驾驶豫FG06**牌号小型轿车沿鹤煤大道南侧商铺出口驶入鹤煤大道时,与沿鹤煤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由李苹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苹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耿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苹的损失:1、医疗费15816.24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无法核实其真实误工数额,结合原告户籍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5个月,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应为24391.45元/年÷12个月×5个月=10163.1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完税证明,无法核实护理人员的真实误工数额,可参照相关相近行业即批发和零售业计算,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伤情,住院期间前1个月的护理费应为28472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4745.33元,住院后1个月后至出院1个月内的护理费应为28472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4745.33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在另行主张,以上共计9490.6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61天=183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61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户籍及鉴定结论,并结合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应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原告诉请44796.0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3100元,系原告因伤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由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停车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600元为宜;11、内固定物取出费,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以上共计损失共计94306.0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FG06**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苹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内固定物取出费共计24256.24元,该损失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苹10000元,剩余损失原告李苹已与耿洋、苏海军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李苹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049.82元,该部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苹80049.82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49.82元;二、驳回原告李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负担2573元,由原告李苹负担76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12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李苹负担9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申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