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马应梅与黄章俭、王娟、黄艳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应梅,黄章俭,王娟,黄艳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应梅。委托代理人:张咪耐,系上诉人马应梅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章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艳君。上诉人马应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应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咪耐,被上诉人黄章俭,被上诉人王娟,被上诉人黄艳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3时许,新疆昌吉市军户农场7连黄章俭和军户7连的张生平分别来派出所,因解决房屋纠纷一事,在派出所院内发生争执,后黄章俭殴打马应梅,致马应梅身上多处受伤。后原告马应梅受伤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用5171.26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17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44元,上述合计6390.26元。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14年8月9日13时左右,在昌吉市军户派出所,因解决房屋纠纷一事,黄章俭家人与马应梅家人发生争执互相殴打,后黄章俭殴打马应梅,至马应梅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是由于双方在发生矛盾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原告马应梅亦存在相应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黄章俭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195元(6390.26元×50%)。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王娟、黄艳君殴打所致,故被告王娟、黄艳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黄章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应梅各项损失合计3195元;二、被告王娟、黄艳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应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马应梅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在整个打架过程中既未动手也未还手,始终处于一种被动挨打的境地,并且事态的引发与矛盾的激化均源于被上诉人家人的行为,而且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受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显属不当;二、被上诉人王娟、黄艳君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通过庭审提交的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个人陈述可以反映,被上诉人王娟、黄艳君并不是事件的旁观者和劝架者,而是事件的参与人,在整个打架过程中与上诉人及张咪耐都直接发生了推搡、撕扯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三、上诉人护理费844元、误工费1809元均属于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黄章俭、王娟、黄艳君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8399.26元。被上诉人黄章俭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娟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艳君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于2010年10月24日作出五垦公(军)行罚决字(2014)第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实黄章俭用拳头殴打张咪耐,随后又用拳头殴打马应梅,致使张咪耐鼻子受伤,马应梅身上多处受伤。已决定给予黄章俭五日行政拘留并处二百元整罚款的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处理房屋买卖事宜过程中,未采取和平、冷静方式解决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根据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及五垦公(军)行罚决字(2014)第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黄章俭确实殴打了上诉人马应梅并致其身上多处受伤,被上诉人黄章俭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黄章俭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被上诉人黄章俭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马应梅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王娟、黄艳君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马应梅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娟、黄艳君对其实施殴打行为,根据视频资料反映,上诉人马应梅的损害后果也并不是被上诉人王娟、黄艳君造成的,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娟、黄艳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马应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马应梅主张的护理费844元、误工费1809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出院医嘱中并未载明需要专人护理和全休一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马应梅的受伤部位及伤情后,对护理费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误工费认定为住院期间亦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马应梅的损失合计6390.26元,由被上诉人黄章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473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成立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王娟、黄艳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黄章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应梅各项损失合计3195元;三、驳回原告马应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黄章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马应梅各项损失合计4473元;四、驳回上诉人马应梅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上诉人负担15元,被上诉人黄章俭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应梅负担20元,被上诉人黄章俭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雪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