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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雁立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四华、邵秀兰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京山雁立保字第00008号申请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1号。法定代表人柴松林,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李四华。被申请人邵秀兰。申请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四华、邵秀兰发生民事纠纷,为便于今后执行,申请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四华、邵秀兰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5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自己位于京山县雁门口镇雁鸣路50号的经营场所房屋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四华、邵秀兰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5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谢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童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