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晚,罗某甲、罗某乙、周某乙、周某丙、吕某甲、吕某乙、胡某甲(均已判刑)在工程老板被告人周某甲的指使下,由胡某甲驾驶牌照为湘K×××××白色福田时代轻卡小货车从仙居县广度乡周坑祝家辽村窜至磐安县深泽乡上横村深尖线110KV线路12号杆位工地山脚下,由周某乙在山下的车上望风,罗某甲、罗某乙、周某丙、吕某甲、吕某乙、���某甲六人上山,分工协作,将温州泰昌建设有限公司线路安装项目部(负责人谢文阳)放在深尖线110KV线路12号杆位工地上的架线工具:一套液压机、两个系列起重滑车、一个卡线器、一把齿轮式断线钳偷走,抬下山将偷到的架线工具装上车逃回仙居县广度乡周坑祝家辽村,并将偷到的架线工具用于自己工地上使用。经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2595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甲盗窃作案1次,涉案数额共计12595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向磐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单位职工谢文阳的陈述,证人罗某甲、罗某乙、周某乙、周某丙、吕某甲、吕某乙、胡某甲、胡某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搜查���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和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磐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