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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8月22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11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胡剑,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委托辩护人胡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鳌(已判刑)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金茂宾馆鑫色蕾仕玛KTV包厢玩好出来准备回去,因未支付陪唱小姐徐某的小费,在鑫色蕾仕玛KTV门口与KTV管理人员被害人姜某等人发生冲突。王鳌遂纠集王某甲等人与姜某方人员进行殴打,该过程中王某甲持刀将姜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躯干部系外物他伤,累计创疤长17.5cm,腹腔内出血,回肠及系膜破裂,腹腔后血肿,腹直肌及前后断裂,其伤情达到重伤二级。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鳌(已判刑)等人准备离开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金茂宾馆鑫色蕾仕玛KTV包厢时,因未支付陪唱小姐徐某小费,在该KTV门口与KTV管理人员被害人姜某等人发生冲突。王鳌遂纠集王某甲等人对姜某方人员进行殴打,该过程中王某甲持刀将姜某捅伤。随后,姜某方赶赴数人前来帮忙,王某甲等人驾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姜某躯干部系外物他伤,累计创疤长17.5cm,腹腔内出血,回肠及系膜破裂,腹腔后血肿,腹直肌及前后断裂,其伤情达到重伤二级。2015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其与众人欲驾车离开鑫色蕾仕玛KTV时,见王鳌与一名男子互殴,众人见状,下车对该男子实施殴打,其持刀将该男子捅伤的事实经过。2、同案犯王鳌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因未支付鑫色蕾仕玛KTV陪唱小姐小费的事情,其与该场所管理人员姜某在KTV门口发生冲突,二人用拳头互殴,后其纠集王某甲等人对姜某实施围殴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在案发地点,因王鳌在KTV消费后未给陪酒小姐小费,其与王鳌在KTV门口发生冲突,以致互殴,后王鳌纠集五、六名男子对其进行围殴,该过程中其被人捅伤肚子的事实经过。4、证人冉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在案发地点,因王鳌未给陪唱小姐小费,其与姜某等人找王鳌理论,后发生冲突,王鳌召集6、7名男子围殴姜某,其中一名男子用刀捅伤姜某肚子事实经过。5、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对冉某、胡平、王某甲、吴作强、杨志中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当晚在案发地点,王鳌在KTV包厢消费后未给其小费,KTV经理姜某前去讨要说法时,与王鳌发生肢体冲突,王鳌纠集多名男子围殴姜某,其中一名穿风衣的男子(经辨认为王某甲)持小刀捅伤姜某肚子的事实经过。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与王鳌、“王进”等人欲离开鑫色蕾仕玛KTV时,因未支付小姐小费,王鳌与KTV管理人员发生冲突,后“王进”、谭银辉、邓才胜、刘刚、磊磊等人先后下车,与KTV里的人打了起来;不久对方冲出7、8人,其这方人员逃跑,在车上听“王进”讲刚才用小刀捅伤一名男子的事实经过。7、住院记录,证明被告人姜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8、龙公物鉴字(2014)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姜某躯干部系外物他伤,累计创疤长17.5cm,腹腔内出血,回肠及系膜破裂,腹腔后血肿,腹直肌及前后断裂,其伤情达到重伤二级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0、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劣迹情况。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有劣迹,仍不思悔改,继而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2018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叶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