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商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夏津县德惠置业有限公司与武向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县德惠置业有限公司,武向阳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商一初字第75号原告夏津县德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向阳,男,195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津县德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公司)与被告武向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武向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异议认为,本案不应以侵权案件立案,案由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不当。被告武向阳的居住地为德州市德城区,且被告武向阳一直在德城区生活、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移送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德惠公司以被告武向阳(原德惠公司股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债务等行为给德惠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武向阳赔偿原告德惠公司经济损失,属于典型的侵权纠纷,故本院将本案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及侵权结果均发生在夏津县德惠置业有限公司,即侵权行为地为夏津县,故夏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向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传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世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