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利执字第1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卫与昊华商贸有限公司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卫,吴忠市昊华商贸有限公司,伍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利执字第1277-1号申请执行人刘卫,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吴忠市昊华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伍华云,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吴利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0.353万元,执行费1453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吴忠市昊华商贸有限公司在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金10万元(已由申请执行人刘卫领取),本案下剩执行款353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不再要求本院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下剩执行款353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利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代理审判员  高亚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