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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鑑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63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鑑,男,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罗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0日10时至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陈鑑用自己身份证登记入住罗源县凤山镇来缘旅馆201房间,期间,被告人陈鑑向一个绰号为“作鸡”的男子购买冰毒,并于1月10日11时许容留许某某一起在201房间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同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鑑容留许某某、陈某甲一起在201房间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尿检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鑑的供述、指认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鑑二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陈鑑上诉称:许某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被其发现即予以制止,希望二审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鑑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鑑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鑑二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陈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鑑上诉称:许某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被其发现即予以制止,希望二审从轻处罚。经查,认定其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稳定供述,包括一审庭审亦无异议,三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且一审量刑适当,故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