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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金隆、胡立兴与温州市瓯海区艺术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区艺术学校,金隆,胡立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区艺术学校。法定代表人:翁学院。委托代理人:徐旭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立兴。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京卫、解冬梅,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艺术学校为与被上诉人金隆、胡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商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艺术学校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艺术学校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艺术学校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艺术学校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如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