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学强与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学强,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吴磊,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298号。法定代表人杨阳,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金长国,该局干部。上诉人吴学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27日受理,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吴学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学强的委托代理人吴磊,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艳、金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接到上级交办的任务后经核实发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起重宿舍东七排12门南侧约2米处面积共约9平方米的建筑物由原告吴学强使用。其中1.68平方米的建筑物在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中登记为厨房,其余约7.32平方米的建筑物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告使用的面积约为7.32平方米的建筑物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津西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43-07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于五日内自行拆除,并向原告送达。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津西综合执法催告字(2014)第43-076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未向被告进行申辩,逾期未履行。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43-07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上述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另查,2014年4月8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河西政征(2014)2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四至范围:东至洞庭路中心线;南至现有企业南侧厂界;西至规划路西侧红线;北至黑牛城道中心线。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起重宿舍东七排12门房屋坐落于征收范围内,该房屋为天津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原告承租。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9.43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对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原告在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2014年6月9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货币补偿,对房屋承租人吴学强给予房屋补偿金额的95%为467370元,其他费用按照《解放南路老工业区第二片区旧城区改建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办理。二、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吴学强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腾空被征收房屋。逾期不搬迁的,将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龙顺园一居室房屋壹套(10号楼1503,建筑面积49.72平方米)作为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津政复决字(2014)2-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西政房补字(2014)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案现已作出一审判决。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行政执法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建筑物具有合法性。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催告、送达等行政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作出的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43-07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学强负担。上诉人吴学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43-07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理由是:1、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房屋建于上世纪70年代,属于历史性违章建筑,不需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执法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书》的主体资格,亦没有强制执行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实施于2008年,《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实施于2007年,上诉人的房屋均建于上述法律法规实施之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上述法律法规不能适用本案;4、上诉人的房屋建于上世纪70年代,属于“历史性违章建筑”,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土地局《关于解决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问题的若干规定》,属于合法建筑;5、被上诉人程序违法。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向天津市河西规划分局发出了协助调查函,确定了上诉人约7.32平方米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为违法建设。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于2014年10月21日向上诉人下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送达,2014年11月28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由于涉诉建筑一直使用,该情形属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综上,被上诉人执法主体合法,事实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立案审批表;2、调查询问笔录及录音光盘;3、现场勘察记录;4、现场证据(照片)登记表;5、津西综执协查字(2014)第4-004号行政处罚案件协助调查函;6、房屋平面图;7、西规复函字(2014)46号关于行政处罚案件协助调查的复函;8、吴学强居民身份证;9、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10、户口页;11、行政处罚审批表;12、津西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43-07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13、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14、津西综合执法催告字(2014)第43-076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15、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16、行政处罚审批表;17、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43-07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18、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津西综合执法强决字(2014)第43-076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天津市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平房住宅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涉诉建筑物1:500原始图纸复印件,系从天津市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调取,证明1990年前涉诉建筑物已经建成,是天津市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所建。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清楚,且没有公章及出处,不能证明是单位出具的,但对涉诉建筑物系1990年前所建没有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因内容无法辨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本案涉诉的由上诉人使用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上诉人既未对该决定书提起诉讼也未履行拆除决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上诉人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告知上诉人自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对涉诉的建筑物自行拆除,并告知了上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上诉人收到该催告书后未向被上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亦未自行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综上,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履行了催告义务,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学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连勇代理审判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兰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鑫速 录 员 崔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