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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刑二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强生岗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强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延中刑二终字第00082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强某某,又名强生刚、强刚,男,生于1962年9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甘泉人,系甘泉县城关镇西台区居民。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15日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贾耀顶,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强某某骗取贷款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4)甘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晶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强某某及其辩护人贾耀顶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6日,延安宏利豆业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在甘泉县工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300万元,企业性质为国有控股企业,甘泉县政府委派被告人强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2001年12月开工建设,2002年10月正式投入生产。该公司运营两年后,因企业管理松散,财务制度混乱,生产经营困难,出现亏损局面。2003年12月29日经甘泉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宏利公司改制为非公有制企业。此时,宏利公司已基本停止生产,负债1000余万元。2006年4月1日,被告人强某某以儿子强文杰为法定代表人在甘泉县工商局注册成立李香香豆腐干厂,并将宏利公司的厂房、设备租赁给李香香豆腐干厂。至此,宏利公司虽改制不彻底,但生产经营已全部停止,企业资不抵债,名存实亡,已无任何清偿债务能力。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强某某仍采取伪造宏利公司营业执照、财务报表、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相关手续,以宏利公司名义向延安市农业发展银行骗取贷款,先后于2006年10月31日贷款300万元、2006年12月28日贷款60万元、2007年6月25日贷款300万元、2008年10月30日贷款300万元、2009年3月27日贷款80万元,共计1040万元,用于其子名下李香香豆腐干厂生产经营及倒还贷款。其中,2006年的300万元由2008年贷款偿还;2006年的60万元由2009年贷款偿还;2007年的300万元由甘泉丰源天然气公司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并展期后,宏利公司仍无力偿还,后由担保人偿还。剩余贷款380万元,银行扣除风险保证金13.3万元,现宏利公司累计在延安市农业发展银行欠贷366.7万元,累计欠息813362.8元,致使延安市农业发展银行4480362.8元本息损失无法追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采取伪造营业执照、财务报表、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欺骗手段骗取延安市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至案发时仍欠银行本息合计4480362.8元,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加之并未有故意不还贷的意图,且将所骗取贷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和倒还贷款,未随意挥霍,主观恶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强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强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强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强某某以宏利豆业名义申请贷款,符合单位犯罪的要件,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所拖欠的贷款和利息中有300余万元已提供抵押,银行未及时实现债权,不能将该部分贷款和利息计入犯罪数额。因此请求二审进一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宏利公司章程证明,2001年12月6日宏利公司制定公司章程,该公司为国有企业,股东为延安美水酒厂、下寺湾钻采公司、西安延炼工贸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2、甘泉县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证明,2003年12月9日,宏利公司改制为非公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强某某。3、宏利公司基本情况信息证明,宏利公司于2001年12月6日在甘泉县工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3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强某某。该公司成立后未进行变更登记,营业执照年检至2004年,营业期限为2005年7月11日至2007年7月10日。4、宏利公司贷款账户明细账证明,宏利公司先后向延安市农业发展银行贷款5笔,其中2006年10月31日贷款300万元、2006年12月28日贷款60万元、2007年6月25日贷款300万元、2008年10月30日贷款300万元、2009年3月27日贷款80万元,共计1040万元。5、延安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借款合同证明,宏利公司2006年向其贷款300万元,于2008年偿还。6、延安市农业发展银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证明,2006年12月28日,宏利公司向延安市农业发展银行贷款60万元,于2009年偿还。7、延安市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2007年6月25日,宏利公司向其贷款300万元,保证人为甘泉丰源天然气公司。该笔贷款已由保证人偿还。8、延安市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卡、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证明,2008年10月30日,宏利公司向延安市农业发展银行贷款300万元,银行方扣除风险保证金13.3万元。9、延安市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卡、贷款准贷证、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证明,宏利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向延安市农业发展银行贷款80万元。10、宏利公司向延安市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贷款资料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房产抵押登记表、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均系伪造。11、甘泉县工商局提供的该局印章及年检印章印模证明,宏利公司申请贷款时所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工商局印章与该局正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12、甘泉县香香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退股证明、李香香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甘泉香香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7日,法定代表人秦留章,2006年4月14日变更为甘泉县李香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文杰。1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甘泉县李香香食品有限公司从2006年4月1日起租赁宏利公司房屋厂房三年。14、证人李某甲、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强某某向延安市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供的宏利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中,两人的签字、印章均非本人所为。15、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2001年至2008年,其担任宏利公司会计期间,宏利公司有三套账,一个是真实的,一个是用于银行贷款的假账,一个是税务上用的假账。强某某为贷款所提供的财务报表数字都是捏造的。1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至2008年,其担任宏利公司出纳期间,宏利公司向延安市农业发展银行贷过款。17、证人陆某某、李某乙、韩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强某某曾借用过三人的银行卡转过款。18、上诉人强某某供述,其担任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通过伪造贷款资料等手段先后五次向延安市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其中,2006年10月31日贷款300万元、2006年12月28日贷款60万元、2007年6月25日贷款300万元、2008年10月30日贷款300万元、2009年3月27日贷款80万元,共计1040万元,陆续偿还后,仍欠贷366.7万元。19、户籍信息证明,强某某生于1962年9月15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以上证据经二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采取伪造证明文件的手段骗取延安市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累计数额达1040万元,且至案发时仍欠银行本息合计4480362.8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强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宏利公司处于停产的状态下,整个公司的运作均由强某某一人掌控,且所贷款项也均用于其子所有的李香香豆干厂的生产,因此其本质仍属自然人犯罪,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强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方式累计骗取银行贷款1040万元,强某某虽通过借新还旧、担保人代偿等方式偿还部分欠款,但仍无法弥补全部损失,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对其作出判处,因此其上诉提出请求进一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申建理审判员  梁 懿审判员  冯东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燕 来自: